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双行初字第51号原告双峰新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境坪村。法定代表人彭满红,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金光,农民。被告双峰县财政局,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桐子坡街21号。法定代表人尹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义辉,双峰县财政局干部。
原告双峰新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双峰县财政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
审判员钟平亮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谭友三、邓湘黔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刘桂花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新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满红及委托代理人陈金光、被告双峰县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一系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不理不睬,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不予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依法责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做出准确、完整的答复。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邮政局签收的回执一份。
被告辩称:我们已经口头答复了,如需书面答复,我们也可答复,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双峰新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日经双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汽车租赁服务;汽车维修、保养服务及汽车配件的销售。但该公司尚未在交通运输部门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尚未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原告于2015年7月1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内容是:请求依法公开2012年度、2013年度我县150台出租汽车燃油补贴总金额及发放的法定程序。被告双峰县财政局收到申请表后,未在法定时间内给予答复。
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不予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依法责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做出准确、完整的答复。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未作出书面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原告于2015年7月19日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明显不当,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不予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
二、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双峰县财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平亮
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
人民陪审员 邓湘黔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桂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