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景忠,男,汉族,1967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保超,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沛,男,汉族,1971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保超,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海霞,女,汉族,1969年11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诺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幸树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宝,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胡景忠、王沛与被上诉人陶海霞、郑州金诺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保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陶海霞、郑州金诺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289号1号楼1层附1号,现产权登记为郑房权证字第0901100808-1、2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胡景忠、王沛(共同共有),登记时间为2009年11月23日,规划用途为商业服务。庭审中,胡景忠、王沛举证显示其于2009年11月18日与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9477105),并于合同签订当日以现金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1079720元的方式购得涉案房屋。胡景忠、王沛表示购买房屋时知道房屋被他人实际占有使用的情况。陶海霞举证显示,2001年4月26日,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有限公司(甲方)与郑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就南关街289号建设用地及地上附属物转让一事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由甲方将该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整体转让给乙方,价格为290万元,涉案房屋即属于转让的附属物;2003年6月,郑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冲抵工程款,同意由陶海霞负责管理涉案房屋,2003年11月,陶海霞与郑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约定由陶海霞买受该房屋,以抵所欠工程款。陶海霞主张其于2003年即占有涉案房屋,系该房屋所有权人。另查明: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管城回族区南关街289号1号楼1层附1号与管城回族区南关街289号1号楼1层附3号、附4号是同一门牌。陶海霞提供的《房屋认购书》载明其认购房屋为南关街289号1号楼1楼门面房附2号、附3号。门牌号虽有不同,但庭审中胡景忠、王沛及陶海霞对引发纠纷的具体房屋并不存在争议,均认可系由陶海霞对外出租、目前门头为“世家房产”及“舒美捷”的门面房两间,金诺公司承租经营的即为“世家房产”店面。还查明: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分别以胡景忠、王沛为第三人和被告,提起请求撤销涉案郑房权证字第0901100808-1、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之诉和请求确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9477105)无效的民事之诉,显示该公司就涉案房屋的权属及登记,与胡景忠、王沛存在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的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胡景忠、王沛虽于2009年11月23日取得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289号1号楼1层附1号即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证,但此前无论出卖人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或胡景忠、王沛,均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且该房屋买卖交易发生时,出卖人及胡景忠、王沛均明知房屋处于陶海霞的占有和使用之下。庭审中,陶海霞亦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3年起即合法占有、使用、收益本案争议房屋。综合考量案件事实及证据后该院认为,胡景忠、王沛现虽为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但其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存在瑕疵,故其要求陶海霞、郑州金诺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返还房屋、赔偿损失的起诉,缺乏具体事实与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宣判后,上诉人胡景忠、王沛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陶海霞的违法行为不能作为认定房屋登记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存在瑕疵”的证据;2、二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还长期占有、使用,显属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任何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二被上诉人应立即停止侵害,立即将系争房屋腾清返还二上诉人;3、二被上诉人长期无理占据涉案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还应当支付房屋使用费,现二上诉人主张的房屋使用费合乎市场情形,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4、原审裁定认定“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二原告就涉案房屋的权属及登记存在纠纷”的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撤销;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二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二上诉人依此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均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为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纠纷;5、郑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来都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且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处分权,其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追认,故陶建霞通过与无处分权的郑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合同并长期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没有合法高扭矩,属非法侵占。根据“非法行为不产生合法权利和效力”这一基本法律原则,陶建霞非法侵占涉案房屋的行为不能对抗物权人即二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所有权;6、二上诉人已经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是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房屋所有权证书是表明权利人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法定书面证明,是国家调整财产关系的方式,从而使所有权的权利凭证具有公示和公信的效能。二被上诉人无权占有二上诉人的房屋,是对二上诉人合法财产的侵占,理应返还。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陶海霞、郑州金诺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胡景忠、王沛与讼争房屋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无论开发商或胡景忠、王沛对该房屋被陶海霞占有、使用均明知,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裁定驳回胡景忠、王沛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胜利
审 判 员 李剑锋
代理
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李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