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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终字第974号

贾梅琴与郑长建、郑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2-16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贾梅琴,郑长建,郑志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梅琴,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长建,男,1945年9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志红,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天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梅琴因与被上诉人郑长建、郑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贾梅琴于2015年6月4日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长建、郑志红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380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5年6月4日,以后利息继续按此方法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郑长建、郑志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贾梅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红,郑长建、郑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天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贾梅琴在庭审中出示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贾梅琴现金100000元,使用期一个月。到期若还不上将垭口怡景花园新建B型七层107.95㎡4号楼一套顶账。到2015年2月5号还。借款人处签名显示为郑志红、郑长建。在《借条》的背面书写有:月息五分。贾梅琴称,本案的借款人为郑长建、郑志红,二人系父女关系,当时约定的就是由郑长建、郑志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条》背面有关利息的约定系郑长建本人书写,只是当时未再另行签名和按指印;当时约定的是2015年1月30日还款,到期后仅于2015年1月30日还了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郑长建又在借条上承诺2015年2月5日还款,但截至目前,郑长建拖欠剩余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贾梅琴在庭审中还出示了《借款凭证》和《协议》各一份,用来支持贾梅琴关于利息的主张,但贾梅琴关于利息的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审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郑长建、郑志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根据庭审中贾梅琴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郑长建、郑志红拖欠贾梅琴9.5万元借款本金未还的事实成立。关于贾梅琴主张的利息,因贾梅琴提供的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贾梅琴主张的利息3804元,不予支持。郑长建、郑志红承应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贾梅琴连带清偿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贾梅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郑长建、郑志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贾梅琴借款本金9.5万元,并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连带清偿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贾梅琴负担50元,郑长建、郑志红连带负担2326元。贾梅琴上诉请求要求判决支付贾梅琴一审未支持的借款本金5000元,支付利息3804元,自2015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到该款履行完毕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郑长建、郑志红向贾梅琴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五分,郑长建、郑志红支付一个月利息后就没有再支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将利息作为本金扣除是不正确的。故请求依法裁决支持贾梅琴上诉请求。郑长建辩称,当时没有说利息,当时双方谈的是房子盖好了按成本价卖给贾梅琴,没有约定利息。协议背面的所写的月息5分与该笔借款不是一回事。郑志红辩称,钱是郑长建借的,应由郑长建归还,贾梅琴不应起诉郑志红。由于种种原因郑志红替郑长建归还贾梅琴5000元钱,该款应从借款中扣除。郑志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新的判决,由郑长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贾梅琴承担。事实与理由,在一审中,贾梅琴提供的欠条并非郑志红签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本案涉及的9.5万元借款,实际上2014年12月30日郑长建为开发怡景花园项目向贾梅琴借款10万元。2015年1月30日郑长建当面归还现金5000元。贾梅琴提供的借条上的“郑志红”的签名并非郑志红亲笔签名,系贾梅琴伪造,一审法院仅凭借条,就在郑志红未到庭的情况下,认定郑志红与贾梅琴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要求郑志红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

二、2015年2月16日郑志红曾借给贾梅琴5000元,贾梅琴至今也未归还。请求支持郑志红的上诉请求。贾梅琴辩称,借条上签字是郑志红本人所签,郑志红按的有指印,郑志红应当承担责任。郑志红诉状上称状中所称的她还的一笔钱与本案无关。郑长建辩称,郑长建借贾梅琴钱时郑志红不在场。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郑长建向贾梅琴借款1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郑长建逾期未还,郑长建应当向贾梅琴承担清偿责任。郑志红上诉称“一、本案涉及的9.5万元借款,实际上2014年12月30日郑长建为开发怡景花园项目向贾梅琴借款10万元。”属于郑志红的自认行为,且与贾梅琴于2014年12月30日从其存折上取款10万元相印证,郑志红上诉称郑长建向贾梅琴借款10万元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借条中并没有利息的约定,该借条的背面虽为郑长建本人书写,因双方并没有对“月利息五分”签字确认,且郑长建也不予认可。因此,贾梅琴称借款利率为月息五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郑长建于2015年1月30日归还了5000元,原审判决郑长建偿还贾梅琴借款本金9.5万元,并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清偿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郑志红对借条中的签名不认可,同时也不申请对签名的字迹进行鉴定,因此郑志红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郑志红称2015年2月16日其曾借给贾梅琴5000元,该款应冲减郑长建的欠款,因在原审中郑志红没有提起反诉,贾梅琴以该5000元属于偿还另宗借款而不予认可。因此该5000元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贾梅琴及郑志红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6元,由贾梅琴负担50元,郑志红负担23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李新保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