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2324号原告图某某,女,1974年8月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道老杜苏木。被告宝某某,男,1977年8月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图某某与被告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宝君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某某、被告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19日登记结婚。结婚以来,被告于每年年初外出打工,但年底回来不往家拿钱,连房租都由我借钱支付,导致生活无望。故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包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
被告宝某某答辩称,我不离婚。原告说我不往家拿钱不属实,我在外打工挣的钱除了打工开销外,也给原告。原告管理不好家庭,对我不关心。我每年春季外出在农村做瓦工活,入冬回来。本来打算今冬在街里找其它活儿挣点钱补贴家用,但原告提起离婚,并扔下孩子离家出走,我只好在家照看孩子,所以不全是我的原因。
经审理查明,原告图某某与被告宝某某于2005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取名包某某,于2005年11月25日出生,现在校读书。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生计经常发生矛盾,互相埋怨指责,甚至打骂。
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以来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和生活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图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因此,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确定由被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图某某与被告宝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包某某由被告宝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宝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图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