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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414号

薛会全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薛会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41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下称“原告”):薛会全,男,汉族,1972年10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代理人:彭选兵,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濛,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下称“被告”):邓全安,男,汉族,1963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苏世康,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彬,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下称“被告”):东莞市虎门金顺通五金加工厂。地址: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东风社区顺地工业区10号铺,组织机构代码为L7402978-1。经营者:杨润华。

委托代理人:唐凌攀,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会全诉被告邓全安、东莞市虎门金顺通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金顺通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邓全安、被告金顺通厂分别提起反诉,本院对被告提起的反诉予以受理。案件依法由

审判员宋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会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选兵,被告邓全安的委托代理人苏世康、被告金顺通厂的委托代理人唐凌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会全诉称:薛会全于2015年1月6日在为邓全安、金顺通厂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在虎门西湖花园工地受伤,后邓全安、金顺通厂采取了救治措施。薛会全与邓全安、金顺通厂于2015年6月16日就薛会全受伤的相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约定:确认薛会全与邓全安、金顺通厂解除雇佣关系,邓全安、金顺通厂共同向薛会全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工伤待遇等费用合计120000元(该款项包含社保局支付的伤残待遇在内),分两期支付,一期在签订该协议支付5000元,第二期在社保局支付工伤待遇的当天支付,社保局于2015年9月1日决定支付薛会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16元,但邓全安、金顺通厂在该天没有支付其应付的金额,且至今仅支付了15000元,尚欠薛会全78512元,薛会全多次催要,邓全安、金顺通厂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薛会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邓全安、金顺通厂支付薛会全7851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邓全安、金顺通厂承担。

被告金顺通厂辩称:金顺通厂同意邓全安的答辩意见,协议书属于可撤销协议,赔偿协议的主体不适格,工伤赔偿的权利主体为受伤的劳动者,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而协议书上面的邓全安是不适格的主体。该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的范畴,应当先经过仲裁才能进入诉讼程序。根据法律规定薛会全应当得到多少的伤残待遇,用人单位就应当支付多少,如果协议达不到法律标准,用人单位有补足的义务,如果协议的约定超出应享受的金额,超出的部分没有对价的支付,没有对价的支付属于赠与,没有支付之前赠与人有权撤销,因此薛会全请求金顺通厂、邓全安支付超出的部分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就工伤待遇所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没有为薛会全和金顺通厂、邓全安设定任何权利和义务,应当依据相应的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综上,金顺通厂认为薛会全所依据的协议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签订的民事合同,本案是工伤待遇支付纠纷,依法应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因此薛会全的诉请和起诉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

被告邓全安反诉称:协议书的内容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邓全安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因如下:第一,协议书的赔偿主体不适格,邓全安不应当成为民事赔偿的主体。薛会全只是邓全安在金顺通厂的带班组长,薛会全的受伤属于工伤,其相关赔偿事宜应当由金顺通厂负责,而与邓全安无关。第二,协议书的签订过程显失公平,其主要表现在:协议书是在2015年6月签订的,协议书签订时薛会全并没有进行工伤鉴定,其鉴定结果是在2015年9月才出具的,签订协议书时的赔偿金额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邓全安在其不了解相关法律法规赔偿规定和数额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书,显然的对邓全安不公平;协议书的赔偿数额显失公平,根据邓全安的了解,薛会全的基本工资只有1310元,薛会全伤残鉴定为工伤九级,其赔偿总额(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才24890元。另外,即使按照购买社会保险计算薛会全工资约2400元,其赔偿总额也只有45600元。而协议书中的赔偿数额为120000元,远远大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明显的显失公平。第三,邓全安在签订协议书时,并非是自愿签订的,是金顺通厂以需要邓全安停工的情况下,要求邓全安在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邓全安在无奈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协议书,所以协议书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协议书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邓全安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邓全安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撤销邓全安和薛会全、金顺通厂于2015年6月签订的协议书;2.薛会全承担本案反诉的诉讼费。

原告薛会全针对被告邓全安的反诉辩称:薛会全是邓全安雇佣的临时工,为其在虎门西湖花园上做工,因邓全安没有办理工商执照无法买社保,就挂靠了金顺通厂买社保,对于该事实双方在2015.6.16签订的协议书中有确认。薛会全、邓全安和金顺通厂对于薛会全受伤赔偿的事实达成协议,从协议书内容看薛会全是为邓全安在工地做事。人社局公布的建筑行业的赔偿标准是5000元,根据薛会全、邓全安和金顺通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如果薛会全反悔应也支付邓全安和金顺通厂违约金。根据金顺通厂提交的支付凭条,2015年8月份鉴定出来的九级伤残,而邓全安在2015年9月1日仍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双方均已经根据协议在实际履行,邓全安以协议书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协议书没有依据。关于没有仲裁前置问题,根据广东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双方已经根据对薛会全的赔偿达成协议,并符合东莞当地的赔偿标准,所以薛会全起诉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邓全安和金顺通厂提到的前置的问题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邓全安的反诉请求。

被告金顺通厂针对被告邓全安的反诉辩称:同意邓全安的反诉主张,认可邓全安在反诉状陈述的事实;邓全安作为金顺通安装部的负责人,根据金顺通厂的授权,邓全安有权代表金顺通聘用员工,即使在聘用时,金顺通厂不知道。从本案金顺通厂为薛会全参加社保和工伤医疗保险的事实可以证明金顺通厂对邓全安的职务行为已予以追认。就企业来说,以企业名义从事的行为,相应的责任是企业承担,企业利益的实现是授予相应的人得以体现。邓全安向薛会全支付行为只是代表企业支付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不是谁支付谁就是义务主体,因此金顺通厂同意邓全安的反诉主张。

被告金顺通厂提出反诉称:2015年1月1日,金顺通厂因工地安装门窗临时需要,临时聘用薛会全为短期安装工。为此双方签订了期限三个月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薛会全月工资为1310元,当月30日发放。同时金顺通厂依法按全部员工上年度平均工资2408元为缴费基数给薛会全参保了职工工伤保险。2015年1月6日,薛会全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在安装门窗时致自己受伤,金顺通厂即安排送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薛会全的全部工伤医疗待遇。医疗终结后,因劳动合同到期,金顺通厂督促薛会全办理工伤待遇领取手续,以便双方结算终止劳动关系。2015年6月10日,薛会全持其自拟的协议书要求金顺通厂必须签字其才会配合办理工伤待遇相关手续。金顺通厂告诉薛会全未经工伤伤残评定,现在签订协议对当事人不公平,可能损害任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邓全安只是部门主管不具有共同支付义务,邓全安主管的工地发生安全事故,单位会依据内部规章制度处理。但薛会全不予理会,坚持不签字不办理工伤相关手续,扔下协议书就走了。在这种情况下,金顺通厂安排与薛会全熟识的员工劝说,其还是不理。无奈,为顺利解决工伤处理事宜办理劳动关系终结手续,2015年6月12日,金顺通厂通知薛会全同意签字,并故意让金顺通厂的经营者汤润华在当事人和见证人处均签字,而且不加盖单位印章,以证明不是本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日邓全安不同意签字,金顺通厂告诉薛会全工伤及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事情,邓全安不签字不影响劳动关系及劳动保险关系处理,让其尽快去办理相关工伤待遇领取手续。过了两天,薛会全告知邓全安不签字,其就不办理相关手续。为不影响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金顺通厂以停工逼迫邓全安2015年6月16日在协议书上签字,促使薛会全尽快办理相应手续。薛会全评定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后,金顺通厂已经为其出具证明领取了相应工伤保险待遇。金顺通厂应当承担的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按约定工资每月1510元共计12080元,终结劳动关系的补偿金1510元,两项共计13590元,金顺通厂已实际支付给薛会全15000元,双方已结清。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计至2015年8月5日,已多次通知是薛会全不愿到财务处办理手续领取,其可随时前往领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至第五条规定,当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补偿达成的协议,一般称作工伤补偿协议或者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协议。这种补偿协议就其性质而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在正视工伤事故发生的情况下,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而进行的补偿谈判协商所达成的协议。这种协议,第一,是法律允许的合法行为,是社会提倡的正当行为;第二,它不是劳动争议解决之必经程序,任何一方皆有权不经协议而直接申请劳动仲裁;第三,这种协议必须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亦即法律固定的“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这种协议完全靠当事人自觉遵守,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且不能排除任何一方尤其是劳动者依法行使仲裁、起诉之权利。从理论上讲,这种协议属于民事契约性质,即是否自行协商或是否达成协议取决于双方的意志因素,即使协议达成了也完全靠当事人的自愿性和自觉性保证协议之执行。本案协议书即属于此。协议书签订后一方不履行的应当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由仲裁庭及人民法院根据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处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是,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或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标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在伤残评定前协议约定金额120000元,薛会全经伤残评定后依法可得待遇不足5万元。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双方达成的合同违反公平或者等价的原则,应当依法撤销。综上所述,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金顺通厂的经营者在协议书上签字的目的是督促薛会全依法处理工伤保险以及劳动关系事宜,约定赔偿不是金顺通厂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协议书,解除协议书拟制的没有对价的合同义务。双方依法应有的民事权利义务,已实际结算、支付清楚,应依法驳回薛会全的请求。

原告薛会全针对被告金顺通的反诉辩称:答辩意见与对邓全安的反诉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邓全安针对被告金顺通厂的反诉辩称:邓全安同意金顺通厂的反诉意见。薛会全当时是聚集多名社会人员到邓全安的家里,要求邓全安签订该协议,当时金顺通厂以邓全安停止用工为由要求邓全安签订本协议,邓全安是在受到双方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该协议书应当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薛会全作为甲方,金顺通厂作为乙方,邓全安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有:“甲方是丙方雇佣的临时工,由于丙方无申办工商营业执照,无法为雇佣工购买社会保险,所以与乙方达成共识,由乙方代丙方为雇佣工购买社会保险,所有社会保险费用由丙方承担。甲方与乙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甲方自2015年1月1日起为丙方工作,2015年1月6日在虎门西湖花园旁的工地受伤。甲方受伤后,丙方立即采取救济措施,并按甲方要求将其送到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接受治疗,甲方治疗该次受伤事故所产生的全部医疗费用和生活费,已由乙方和丙方共同支付。甲、乙、丙三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确认甲方与乙方、丙方解除雇佣关系;

二、乙方和丙方积极配合甲方向社会保障局办理工伤待遇领取手续;

三、待甲方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且完成办领社保局工伤待遇后,由乙方和丙方共同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伤待遇等费用合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该款项包含社保局支付的伤残待遇在内)。上述款项分两期支付,第一期支付时间为三方签字即协议书生效当天,付款金额为伍仟圆正,第二期支付时间为社保局支付甲方工伤待遇当天,付款金额为壹拾壹万伍仟圆正;

四、甲方自愿放弃一切与本次受伤事故和解除雇佣关系有关的其他补偿;

五、甲方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得再向乙方或丙方提出与本次受伤事故有关的请求;

六、如甲方反悔,见证人和甲方需共同赔偿乙方和丙方违约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本协议书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三方均不得反悔;如有签字(盖章)后不履行本协议书的,受权利侵害一方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薛会全在甲方处签名并按指模,金顺通厂经营者在乙方处和见证人处签名,邓全安在丙方处签名并按指模。金顺通公司为薛会全缴纳了2015年1月至5月的工伤保险、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和门诊基本医疗保险。2015年8月6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书,鉴定薛会全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未达护理等级。2015年9月1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向薛会全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16元。薛会全出具了三张收款收据,其中没有注明日期的收款收据写到:“工伤补偿金第一期已收5000元”,2015年8月13日的收款收据写到:“今收邓全安工伤赔偿金5000元”,2015年9月1日的收款收据写到:“今天收邓全安工伤赔偿金5000元”。薛会全主张,扣除社保基金支付的26488元和已收取的15000元,邓全安、金顺通厂尚有78512元未支付。邓全安主张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其不是用工主体,不应成为工伤待遇赔偿的义务人,且认为签订《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认为赔偿数额显示公平,故请求撤销该《协议书》。金顺通厂主张,确认与薛会全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也认为赔偿数额显示公平,亦请求撤销该《协议书》。金顺通厂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主张薛会全月工资为1310元,社保缴费基数为2408元,薛会全2015年1月工资为1600元,2月、3月、4月工资均为1310元,5月、6月、7月工资均为1600元,8月工资为300元。薛会全对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表不予确认,主张劳动合同首页和落款处的签名都不是薛会全所签,指模也非薛会全所印,工资发放表没有薛会全签名。关于《协议书》签订的情况,双方各执一词。薛会全主张,邓全安把薛会全从家里接到一个饭店,在场的还有金顺通厂的经营者汤润华、崔某、李某,几个人就赔偿事宜谈好之后,邓全安和汤润华打好《协议书》,薛会全看后,和邓全安、汤润华一起到社保局签名。邓全安主张,当时邓全安不同意在《协议书》上签名,薛会全胁迫邓全安签名,邓全安签名的日期也在薛会全签名日期之后,所以《协议书》不是邓全安的真实意思表示。金顺通厂主张,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要到社保局申报,相关手续需要薛会全配合,薛会全自拟了《协议书》要求金顺通厂签名了才配合办理工伤相关手续,无奈之下才同意签订《协议书》,经营者汤润华在当事人和见证人处均签名,而没有加盖金顺通厂的印章,所以可见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鉴定书、收款收据、工资发放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薛会全、邓全安、金顺通厂签订了《协议书》,邓全安、金顺通厂均主张签订《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邓全安、金顺通厂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金顺通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在《协议书》乙方处的签名即视为金顺通厂的确认。从《协议书》各方签订的时间和方式来看,均不能证明邓全安主张的存在胁迫,不能证明签订《协议书》非邓全安、金顺通厂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邓全安、金顺通厂以此为由主张撤销《协议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邓全安、金顺通厂主张赔偿数额显失公平,邓全安、金顺通厂应就存在显失公平的事实进行举证。金顺通厂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首先,劳动合同中注明的是初始工资,并不能证明薛会全的月工资即为1310元,其次,薛会全主张该份劳动合同并非其所签订。金顺通厂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没有薛会全的签名确认,故不能证明工资发放表显示的工资即为薛会全的月工资情况。金顺通厂为薛会全缴纳了工伤保险和住院、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分别为2408元和2506元,该缴费基数只需符合东莞市社保缴费基数上下限的规定,并非为薛会全的月工资数额,且一般情况该缴费基数均低于实际工资数额,故缴费基数也不能证明薛会全的月工资情况。因此,邓全安、金顺通厂均无法证明《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数额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以此主张撤销《协议书》,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书》是薛会全、邓全安、金顺通厂签订的,本院依法采信《协议书》所反映的内容。《协议书》显示,薛会全原本是邓全安雇佣的临时工,由于邓全安没有工商登记,无法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故由金顺通厂代邓全安为薛会全购买社会保险。因此,本院认定薛会全与邓全安存在劳动关系,金顺通厂代邓全安为薛会全参办社会保险。三方已达成了明确的补偿协议,现因款项的支付发生纠纷,薛会全以债务纠纷起诉,不受仲裁前置程序的限制,本院应予以受理。邓全安、金顺通厂无论是否为直接的用人单位,无论是否有用人单位资格,约定作为经济补偿金、工伤待遇的支付义务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薛会全、邓全安、金顺通厂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有证据证明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故该《协议书》应是有效的协议,三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书》约定邓全安、金顺通厂向薛会全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伤待遇等费用共120000元(包含社保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薛会全于2015年9月1日已从社保基金领取了工伤待遇26488元,也已确认收到邓全安、金顺通厂支付的15000元,故薛会全要求邓全安、金顺通厂支付78512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同时约定了付款时间为“第一期支付时间为三方签字即协议书生效当天,付款金额为伍仟圆正,第二期支付时间为社保局支付甲方工伤待遇当天,付款金额为壹拾壹万伍仟圆正”,邓全安、金顺通厂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向薛会全支付款项,构成违约,薛会全要求邓全安、金顺通厂支付利息,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2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全安、东莞市虎门金顺通五金加工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薛会全支付78512元及利息(利息以785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2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邓全安的反诉请求;

三、驳回被告东莞市虎门金顺通五金加工厂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部分受理费8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全安、东莞市虎门金顺通五金加工厂承担;反诉部分受理费1776元,由被告邓全安承担888元,被告东莞市虎门金顺通五金加工厂承担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章碧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