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都执字第264-4号申请执行人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鲤湾路6-2号,组织机构代码71518055-1.法定代表人石智良,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桂西,广西桂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都安粤安医院,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大桥路32-3号,组织机构代码76892562-5.负责人石海杰,执行事务合伙人。被执行人石海杰,居民。被执行人唐艳銮,居民,关于申请执行人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都安粤安医院、石海杰、唐艳銮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都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赔偿款182000元及违约金(以18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本院经审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都法执字第264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海杰、唐艳銮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石海杰、唐艳銮自限偿还150万元(含另案货款及两案案件受理费23000元)给两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上述两案范围内放弃其他权利;上述赔偿金150万到位后,可终结本院(2015)都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石海杰、唐艳銮支付两申请执行人的150万元由周月琼代偿。代偿后,方石海杰、唐艳銮所拥有的房地产(位于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大桥街,房屋所有权人为石海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都房权证安阳字第××号,土地证号为都国用(2004)第0107**号。)所有权归代偿方周月琼所有。代偿方无偿转赠给石峰圣(公民身份号码××。上述房地产的尚欠银行按揭贷款由代偿方偿还。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后,代偿方周月琼自行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以确认。被执行人按协议履行了义务,本院生效判决已没有强制执行的必要,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都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家仲
审判员 潘宝国
审判员 张定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炳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