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三终字第0009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1986年3月。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镇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镇平县公安局石佛寺派出所民警在巡逻走访时,发现被告人吴某某自6月份以来在其面条铺内制做面条时添加“硼砂”在市场上销售。民警把当场扣押的面条送交有关部门检测,其硼砂的含量为37.6mg/kg,违反了国家关于在食品生产中不得使用硼砂的相关规定。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乔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吴某某经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以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称,其本人并非故意在面条生产过程中加入硼砂,是别人委托加工时一并拿来的,其本人不知情;原判量刑过重。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关于吴某某提出其本人并非故意在面条生产加工过程中加入硼砂,是别人委托加工时一并拿来的,其本人不知情;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硼砂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吴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面条时掺入禁止添加的硼砂,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吴某某到案后供述了生产面条时添加硼砂的目的、添加硼砂的比例、添加硼砂后面条的特征等犯罪细节,其供述与查获的面条及鉴定意见可相互印证,吴某某关于其本人不知情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吴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体现,吴某某关于量刑过重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雪琴
审判员 褚松龄
审判员 王飞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