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赵振永,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红娟,女,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连江,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未到庭)原告赵振永与被告赵连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永的诉讼代理人张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连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振永诉称,2008年7月份经丁建强介绍,被告赵连江从我的砖厂买砖3万块,砖价每块0.2元,共计6600元。被告拉完转后,经我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连江给付我砖款及运费6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连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振永在易县良岗镇河西村经营砖厂,原告与丁建强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份经丁建某介绍,被告赵连江雇佣赵雪某的三轮车从原告的砖厂赊购砖30000块,砖价每块0.2元,运费每块0.02元,砖价及运费共计6600元。后经原告赵振永多次向被告赵连江催要砖款,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明1张、证人丁建某、赵雪某当庭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赵连江向原告赵振永的砖厂赊购砖,欠下砖款及运费66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赵连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第107条、第130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赵连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振永砖款及运费6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连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刚
审 判 员 张国英
人民陪审员 张金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佳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