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张琼,女,汉族,1992年1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吕店乡董桥村委*组。委托代理人胡海亮,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晓磊,男,汉族,1982年12月14日出生,住舞钢市寺坡大石门小区**号楼***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与姚电大道交汇处枫林湾小区(从北数第5间),组织机构代码证:75229331-X。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银,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琼诉被告王晓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琼的委托代理人胡海亮、被告王晓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琼诉称:2015年1月5日19时,被告王晓磊驾驶豫D578**号轿车在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住原告张琼,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晓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40天,被告王晓磊支付了12100元后拒绝支付其他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王晓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晓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的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34.8元、误工费2579.75元、院内护理费3120.22元、院外护理费4745.33元、营养费4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980.1元。
被告王晓磊辩称:事故属实,我是舞钢市公共交通公司的员工,公司通过我已为伤者垫付费用13374.78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将该垫付的费用支付给舞钢市公共交通公司。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若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合理的费用,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等间接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9时55分许,王晓磊驾驶豫D578**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舞钢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与干休路交叉口路段时,撞住行人张琼,造成车辆损坏、张琼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晓磊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琼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琼即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40天(2015年1月5日入院,2015年2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5106.79元。2015年1月31日,张琼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门诊支付磁共振费用1200元和药费294.21元;2015年2月13日,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支付草药费100元;2015年2月17日,张琼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骨科门诊花费诊查费20.5元,在神外三门诊花费诊查费5.5元。2015年3月8日在舞钢市铁山乡找子营祖传骨科支付膏药费用400元;2015年3月20日在舞钢市和谐精神病医院支付药费131元和检查费60元;2015年11月1日在舞钢市人民医院花费化验费、采血费、放射费共计317.8元。2015年11月3日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支付磁共振费用750元;2015年11月8日,张琼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支付心理治疗费用150元,以上费用共计18535.8元。舞钢市人民医院入院证入院诊断:1、头外伤;2、胸腹部软组织损伤;3、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记录中的出院诊断显示:1、颅脑外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头皮下血肿。2、右膝前交叉韧带轻度损伤,关节腔少许积液。3、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显示:建议去上级医院继续检查治疗,右膝关节损伤事宜请去骨科就诊,定期复查血常规、凝血四项、肝功等,建议休息两个月,继续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的姨妈邵惠玲照顾张琼。豫D578**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舞钢市公共交通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同时,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9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原告张琼认可舞钢市公共交通公司为原告张琼垫付住院治疗费用12100元和门诊费用1274.78元(被告王晓磊持有该门诊票据,原告所诉的医疗费6434.8元中不包含该1274.7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保单、收条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犯公民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原告张琼因该交通事故住院40天,本院认定原告有以下各项损失:1、出院医嘱显示:建议去上级医院继续检查治疗,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院外就医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共计1853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3、必要的营养费用400元(按每天10元,计算40天);4、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口,出院医嘱显示“建议休息两个月”,故误工费2579.75元(9416.1元/年÷365×100天);5、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28412元/年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即3120.22元,出院医嘱未要求出院后需要护理,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6、出院医嘱显示:建议去上级医院继续检查治疗。原告张琼因病情需要,在平顶山、郑州等地检查治疗,交通费系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6835.77元。本次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晓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琼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王晓磊系舞钢市公共交通公司的司机,因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使第三人人身损害,应当由舞钢市公共交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舞钢市公共交通公司将豫D57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琼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26835.77元,扣除舞钢市公共交通公司为原告张琼垫付的121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琼的各项损失14735.77元。舞钢市公共交通公司垫付的住院治疗费12100元和门诊费用1274.7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舞钢市公共交通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735.77元;
二、驳回原告张琼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1元,原告张琼负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俊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超雨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