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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初字第04025号

贾同福与郭胜、石万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贾同福,郭胜,石万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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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4025号

原告:贾同福,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慎龙,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010717093。

被告:郭胜,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石万侠,女,1970年11月13日出生,���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贾同福诉被告郭胜、石万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按照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同福的委托代理人王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胜、石万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同福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从刘静处借款21万元,2013年8月29日从刘静处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如期偿还刘静的借款,同时刘静借原告30万元,为此,刘静对二被告享有的3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贾同福,协商之后,由郭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月息3分。2015年4月4日,被告郭胜偿还借款3万元,之后原告再也联系不到被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万元,并自2015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贾同福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贾同福的基本情况。2015年3月27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30万元,2015年4月4日被告偿还3万元。3、2012年10月15日、2013年8月29日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是刘静,本案借款是2012年10月15日借款21万元和2013年8月29日9万元基础上形成的。4、被告郭胜、石万侠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基本情况。被告郭胜、石万侠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郭胜从原告贾同福处借款30万元,并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内容:“今借到贾同福现金叄拾万元整(300000.00)郭胜2015.3.27号”。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郭胜偿还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胜向原告借款,并有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郭胜依法应当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原、被告约定月息3分,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郭胜和被告石万侠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万侠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贾同福借款27万元。

二、驳回原告贾同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郭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丽侠

代理

审判员  张 鹏

人民陪审员  陈 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亚洲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