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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6437号

徐某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某,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6437号原告徐某某,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宋某,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址同上。

原告徐某某t784与被告宋某之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东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1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子女现已成家,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有酗酒的习惯,经常酒后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原告曾经在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后在被告的保证下,原告撤诉。被告现仍然恶习不改,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包括位于林东镇林业小区2号楼3单元西户楼房一处,价值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林木1200株(松木)价值壹拾伍万元;绵羊110只价值伍万元;债权1.5万元,合计人民币36.5万元。依法分割债务3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财产不给原告,两个欠条原告得给我,医疗卡给我,债务我偿还6万,原告偿还4万。家产不分割,全部是我的,原告净身出户。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为夫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宋东爱,现已成年。现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林东镇东白林场小区D区2号楼3单元102室楼房一处,该楼房于2014年购买,首付6万元,贷款7万元,现已偿还2万元借款,登记于被告宋某名下,由宋某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该房屋现由双方子女宋东爱一家居住;另有35亩林地一处,但没有林木所有权证,该林地现已划为自然保护区,不允许采伐,即日前没有变现;在2015年初双方将绵羊55只租赁给他人经营,约定4年后返还绵羊110只,原告认为双方租赁出去的绵羊价值5万元,被告认为价值3万元;双方在巴林左旗富河镇林场村1组有房屋及院落1处,双方均认为价值1万元;双方有债权1.1万元,借据在原告处。另查明双方有共同债务3万元(包括欠原告三姐1万元、二姐1万元、于琴0.5万元、徐广武0.5万元)及购房贷款没有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经本院调解无效、原告坚持离婚的态度表明,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位于林东镇东白林场小区D区2号楼3单元102室房屋因登记于被告名下,且涉及第三方银行利益,应归被告所有;位于富河镇林场村房屋及院落,因被告为林场职工,结合双方具体情况,亦应归被告所有为宜;双方共同所有的绵羊,因合同未到履行期限,且尚未完全履行,应以2015年租赁之初价值分割为宜。双方的林地及林木,虽双方均予以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权属证明,双方可在取得权属证明或变现后另行分割。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二、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林东镇东白林场小区D区2号楼3单元102室房屋及位于巴林左旗富河镇林场村房屋及院落均归被告宋某所有;双方出租的绵羊归被告宋某所有,由宋某继续履行合同。双方1.1万元债权归原告徐某某所有。

三、双方共同债务欠原告三姐1万元、二姐1万元、于琴0.5万元、徐广武0.5万元及林东镇东白林场小区D区2号楼3单元102室房屋产生的贷款由被告宋某负责偿还。

四、被告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财产分割补偿款2.5万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到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刘东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