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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539号

林X新、林X彬、李X辉、李X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X新,林X彬,李X辉,李X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X新,男,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林X彬,男,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钟明,普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周若生,普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X辉,男,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同年7月24日被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X斌,男,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同年7月24日被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新、林X彬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X辉、李X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玉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新、李X辉、李X斌、林X彬及其辩护人钟明、周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林X新于2015年4月18日至23日期间,在普宁市南溪镇三福村马五线路边一民楼二楼,开设以扑克牌为赌具,以“吓K”为赌博形式的赌场吸引他人参赌,并雇用被告人林X彬、李X斌负责洗发牌、赔食等工作,雇用李X辉负责冲茶打杂等工作。该赌场赌注金额从人民币50元起至1000元,6天参赌人数累计30人次,林X新从中抽水人民币10000元。2015年4月23日下午4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林X新、林X彬、李X斌、李X辉及参赌人员池X雄等人,现场缴获赌资、赌具等物。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林X彬于2015年4月18日从东莞回到普宁市南溪镇与林X新汇合。尔后,被告人林X彬为被告人林X新开车,并同住在洪阳宾馆,遂将该仿“六四”式手枪及子弹存放在林X新手提包内。同年4月19日,林X新在使用该包时,发现上述仿“六四”式手枪及子弹后,林X彬仍将该仿“六四式”手枪及子弹存放在林X新手提包内。2015年4月23日下午4时许,公安机关查处上述赌场时,从被告人林X新随身携带的手提包缴获仿“六四”式手枪1支及子弹4发。经鉴定,该手枪具备枪支性能。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作案现场及赌资赌具相片、枪支及手提包相片、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移送审查处理物品清单、枪支弹药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X新、林X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X辉、李X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随案移送物品一并判处。

被告人李X辉、李X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林X新辩解其不知道手提包内有手枪。

被告人林X彬辩称林X新不知道他把手枪放在其包里。

被告人林X彬的辩护人辩称林X彬在开设赌场犯罪中是从犯;在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中是代他人保管枪支且持有时间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事实2015年4月18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林X新在普宁市南溪镇三福村马五线路边一民楼二楼,开设以扑克牌为赌具、以“吓K”为赌博方式的赌场吸引他人参赌。并雇用被告人林X彬、李X斌负责洗发牌、赔食等工作,雇用被告人李X辉负责冲茶打杂等工作。该赌场赌注金额从人民币50元起至1000元,参赌人数累计30人次,林X新从中抽水人民币10000元。2015年4月23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林X新、林X彬、李X斌、李X辉及参赌人员池X雄等人,现场缴获赌资、赌具等物。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林X新、林X彬、李X辉、李X斌确认无误的作案现场、赌具、赌资相片。2.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23日16时,普宁市公安局南溪派出所在南溪镇三福村马五线路边一民楼内查获一赌摊,现场抓获开设赌场的林X新等4人及参赌人员池X雄等人,缴获赌资、赌具1批。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提取、扣押赌资5414元、赌具扑克牌4副、“抽水”用塑料桶1只。4.移送审查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物品赌资5414元、赌具扑克牌4副、“抽水”用塑料桶1只。5.证人池X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先后3次到南溪镇三福村一民宅二楼林X新开设的赌摊以“吓K”方式参与赌博,每局都有抽水并放在一塑料桶内,每次都有多人参与赌博。林X彬负责发牌、李X斌负责洗牌、一20多岁小弟负责冲茶。2015年4月23日16时,他与林X新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池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林X新、林X彬、李X辉、李X斌。6.证人陈X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先后2次到南溪镇三福村一民宅二楼林X新开设的赌摊以“吓K”方式参与赌博,每次都有多人参与赌博。林X彬负责发牌、李X斌负责洗牌、一20多岁小弟负责冲茶。2015年4月23日16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陈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林X新、林X彬、李X辉、李X斌。7.证人张X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先后2次到南溪镇三福村一民宅二楼的赌摊以“吓K”方式参与赌博,每局都有抽水并放在一塑料桶内,每次都有多人参与赌博。林X彬负责发牌、李X斌负责洗牌。2015年4月23日16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张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林X新、林X彬、李X斌。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参赌人员池X雄、陈X彬、张X城处以行政拘留与罚款。9.被告人林X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18日至23日期间,他在南溪镇三福村朋友“阿大”的民宅内开设“吓K”赌场,并雇用李X斌负责洗牌,林X彬负责抽水及发牌,李X辉负责冲茶打杂。该赌场每天约有6、7人参赌,共约30多人次,共抽水10000元。林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李X辉、林X彬、李X斌。10.被告人林X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林X新开设的赌场负责洗牌和冲茶,帮林X新开车,每天工资200元,林X新自己到现场抽水,李X斌负责洗牌和发牌,李X辉负责倒茶水等。林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林X新、李X辉、李X斌。11.被告人李X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林X新开设的赌场负责冲茶和打扫卫生,每天工资50元,有时100元,4月20日林X新叫其不用再去帮忙,共拿了200元。李X斌负责洗牌,林X彬负责发牌,林X新在现场抽水。李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林X新、林X彬、李X斌。12.被告人李X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林X新开设的赌场负责洗牌和冲茶,每天工资200元,共拿了600元。林X彬负责发牌和抽水,李X辉负责打杂冲茶。李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林X新、林X彬、李X辉。13、被告人林X新、林X彬、李X辉、李X斌的户籍证明。

二、非法持有枪支事实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林X彬从东莞市回到普宁市南溪镇与被告人林X新汇合。尔后,林X彬为林X新开车并同住在洪阳宾馆,林X彬将1把仿“六四”式手枪及子弹存放在林X新的手提包内。次日,林X新在使用该包时,发现上述手枪及子弹后,仍继续存放在手提包内。2015年4月23日下午4时许,公安机关查处上述赌场时,从林X新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缴获仿“六四”式手枪1把及子弹4发。经鉴定,该手枪具备枪支性能。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林X新、林X彬确认无误的手提包及枪支、子弹相片。2.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4月23日16时,普宁市公安局南溪派出所在南溪镇三福村马五线路边一民楼内查获一赌摊,同时从林X新的手提包内查获1把银色手枪及子弹4发。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扣押手枪1把、子弹夹1个、子弹4发、挂包1个。4.移送审查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物品手枪1把、子弹夹1个、子弹4发、挂包1个。5.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经鉴定,仿“六四”式手枪具备枪支性能。6.证人李X斌的证言,证明:挂包是林X新的。在他帮忙设赌的三天时间中,林X新和林X彬均是一起来到赌场,来时是林X彬拿着挂包,林X彬在赌场中帮忙发牌时挂包由林X新拿着,赌完离开时挂包又由林X彬拿着回去。在公安机关检查时他才知道挂包内藏有枪支、子弹。7.证人池X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3日,他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民警从林X新随身携带的棕色挂包内缴获1把手枪。在赌场期间,该挂包有时是林X彬拿着。他平时没见过上述手枪,也不知道是谁的。8.证人张X城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3日,他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民警从林X新随身携带的棕色挂包内缴获1把手枪及几发子弹。他平时没见过上述手枪,也不知道是谁的。同时证实同月22日15时多他到赌场参赌时看到林X新也有拿着上述棕色挂包。9.证人黄X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没拥有手枪,但认识林X彬并予以辨认。10.被告人林X彬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初,黄庆龙将1把手枪、1个弹夹和4发子弹交给他保管。2015年4月18日,他回到普宁帮林X新开车,同住在洪阳宾馆,他就把手枪放在林X新的手提包内。次日林X新打开包要拿手机,发现了手枪,林X新叫他不要把枪放在包里,但他仍一直把枪放在林X新包里。2015年4月23日15时左右,他与林X新来到南溪镇三福村赌摊,他将挂包交给林X新,林X新拿着挂包在一楼休息。16时多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挂包仍在林X新身上并被民警查获上述手枪。后林X彬翻供,辩称林X新不知道他把手枪放在其包里。11.被告人林X新的供述,其供述的内容与林X彬翻供前的供述一致。并证实他发现手枪后曾叫林X彬将手枪处理掉,但知道手枪仍放在其挂包内。关于被告人林X新辩解其不知道手提包内有手枪、林X彬辩称林X新不知道他把手枪放在其包里的问题,有在案的林X彬的多次供述、林X新的供述、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枪支情况,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林X新知道枪支仍一直藏放在其挂包内。故二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新、林X彬、李X辉、李X斌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林X新、林X彬还非法持有具有枪支性能的仿六四式手枪,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危害公共安全,又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分别依法惩处,对林X新、林X彬实行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林X新、林X彬、李X辉、李X斌各所犯罪名成立。林X新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林X彬、李X辉、李X斌受林X新雇用,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林X新、林X彬在非法持有枪支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林X新作用稍次。林X彬的辩护人提出林X彬在开设赌场犯罪中是从犯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林X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对林X彬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李X辉、李X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均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鉴于李X辉、李X斌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扣押在案物品,予以没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X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五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二、被告人林X彬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三、被告人李X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X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扣押赌资5414元、赌具扑克牌4副、“抽水”用塑料桶1只、手枪1把、子弹夹1个、子弹4发、挂包1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普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卓标

人民陪审员  黄少义

人民陪审员  江红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荣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