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533号原告娄桂平,女,1963年7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富国、张琪,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建山,男,1969年11月9日生。
原告娄桂平诉被告刘家保、被告李建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富国、被告李建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前原告已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家保(登记车主)的起诉,本院已准许。
原告娄桂平诉称,2015年10月9日12时许,被告李建山驾驶未审验的豫P075**号普通低速货车,沿3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通许县玉皇庙后安岭村原告家门口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前方在公路东侧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通许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建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831.16元、误工费1924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伤残赔偿金18832.1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68577.26元。
被告李建山辩称,事故车是我的车,原告的损失我愿意赔。我愿意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拿出来,再给原告点营养费,其他我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2时许,被告李建山驾驶其所有的豫P075**号普通低速货车(未审验、未投保交强险),沿豫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省道通许县玉皇庙镇后安岭村原告家门口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前方在公路东侧步行的原告娄桂平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通许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通许县人民医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31831.16元,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折、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等,原告伤情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12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及检查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娄桂平受伤,经通许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被告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李建山全部承担。原告娄桂平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183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误工费1831.6元(9416.1元/年÷365天×71天)、护理费2574.2元(28472元/年÷365×33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鉴定检查费1700元。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较为适宜。故被告李建山应赔偿原告娄桂平上述损失共计63419.16元,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建山还应赔偿原告娄桂平各项损失53419.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娄桂平各项损失共计53419.16元;
二、驳回原告娄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5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娄桂平承担405元、被告李建山承担1430元。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厉 东
审 判 员 邓 娜
人民陪审员 郑建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振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