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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刑初字第00151号

被告人车某某、肖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车某某,肖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义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某,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义县头道河乡荷光牧业有限公司厂长,大专文化,现住辽宁省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付振东,系辽宁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某,男,1995年11月14日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大专文化,义县头道河乡荷光牧业有限公司兽医,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孔国乡,现住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奎金、助理检察员高长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肖某某及辩护人付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0时30分许,在辽宁省义县头道河满族乡头道河村996-2号荷光牧业职工宿舍2楼,被告人车某某与被害人苑某某因苑某某将职工食堂内啤酒瓶摔碎一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车某某和被告人肖某某共同将被害人苑某某打伤,致使被害人苑某某住院治疗。经锦州辽西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苑某某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眼挫伤为轻微伤。2015年8月13日13时,义县公安局将被告人车某某、肖某某传唤到案,经讯问,被告人车某某、肖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某某、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提出,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责任,被告人同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应对被告人车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0时30分许,在辽宁省义县头道河满族乡头道河村996-2号荷光牧业职工宿舍2楼,被告人车某某与被害人苑某某因苑某某将职工食堂内啤酒瓶摔碎一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车某某和被告人肖某某共同将被害人苑某某打伤,致使被害人苑某某住院治疗。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苑某某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眼挫伤为轻微伤。2015年8月13日13时,义县公安局将被告人车某某、肖某某传唤到案,经讯问,被告人车某某、肖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与还害人自行达成和解,二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二被告人刑事及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车某某、肖某某、苑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过程、二被告人到案情况。3、义县人民医院病志材料、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病案材料、病程记录、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鉴字第5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苑某某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眼挫伤为轻微伤,及其入院治疗情况。4、证人韩某某、徐某某、周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厮打的情况。5、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车某某、肖某某方与苑某某达成协议,车某某、肖某某赔偿苑某某人民币50000元,苑某某已收到赔偿款,其对车某某、肖某某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车某某、肖某某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6、被害人苑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车某某、肖某某打伤的过程。7、被告人车某某、肖某某的供述与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上证据,均已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某、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共同故意殴打他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某某、肖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及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对辩护人的意见采纳。根据被告人车某某、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庆华

代理

审判员  蒋玉娇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齐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