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049号原告徐向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晓辉,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男,汉族。被告盐城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区鹿鸣东路7号文华名城3幢407室。法定代表人肖广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成,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向晔,男,汉族。
原告徐向荣与被告陈卫、盐城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辉,被告鸿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成、成向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向荣诉称,2013年10月,鸿基公司中标承包了江苏省盐城监狱公租房二期工程,鸿基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上述工程承包给陈卫。为筹措资金完成承包工程,陈卫从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向我借款合计50.4万元,但陈卫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我多次向陈卫催要未果。因俩被告系内部承包关系,鸿基公司应当对陈卫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4万元,并承担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5分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徐向荣律师代理费37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俩被告负担。被告陈卫未答辩。
被告鸿基公司辩称,原告主张鸿基公司将其中标的盐城监狱公租房二期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全部承包给陈卫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陈卫与原告徐向荣签订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向其出具借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是陈卫签订借款合同及出具借条均是以个人名义实施,而非以鸿基公司的名义。2013年10月30日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等证据不足以使原告相信陈卫有代理权,陈卫以个人名义借款的事实也足以证明原告明知陈卫无代理权。陈卫既不是鸿基公司派驻盐城监狱公租房二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也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这些情况原告应当了解而未去了解,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原告庭审中自认将15万元借款汇入陈卫儿子陈浩杰个人的银行卡上,可见非鸿基公司借款,原告主观上存在恶意。借款合同(借据)和借条均是基于陈卫捏造的借款用于盐城监狱工程而产生,借款利率明显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借款合同(借据)和借条依法无效。总之,陈卫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陈卫向徐向荣借款纯属个人行为且借款未用于案涉工程,与鸿基公司无涉,鸿基公司不应当对陈卫的个人借款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鸿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陈卫向徐向荣借款25万元(其中15万元徐向荣按照陈卫的指示汇入了陈卫的儿子陈浩杰个人银行账户,余款10万元为现金交付),并出具借款合同(借据)一份,该借款合同(借据)载明:“甲方(出借方)徐向荣,乙方(借款方)陈卫,乙方由于盐城监狱工程用途的需要,甲方基于乙方所述,乙方向甲方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借款自2014年6月24日起,甲方有权据情要求乙方归还本息,但应给予乙方七日准备时间,届时为最后还款日。利率为月息2.5分,利随本清一次性归还。如逾期归还,借款方向出借方承付除国家法律规定的计算方式所应得利息外,还要遵循公平诚信原则,国家法律没有规定禁止的违约责任约定,每日承担借款总额2%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主张权益、追偿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以上借款收到,无异议,各相关联方签字或盖章生效。”2014年7月17日,陈卫向徐向荣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借据)一份,借据载明的用途、利率、违约责任与前一笔借款一致。2014年9月3日,陈卫再次向徐向荣借款5万元,并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据)一份,借据载明的用途、利率、违约责任与前一笔借款一致。陈卫在该借据下方书写“注:再次借款,以前未还”字样并签名。2014年10月30日,陈卫向徐向荣借款4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向荣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今借人:陈卫,2014.10.30。”2014年12月21日,陈卫向徐向荣借款5万元,并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据)一份,借据载明的用途、利率、违约责任与前一笔借款一致。2015年3月3日,陈卫向徐向荣借款5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向荣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56000),期限3月份”。后原告徐向荣向陈卫索款未果,遂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徐向荣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实际用于盐城监狱公租房二期工程,未举证证明就本案实际发生律师代理费37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据)、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徐向荣与被告陈卫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有效的借款合同对缔约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陈卫借款后拒不偿还,对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被告陈卫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因案涉部分借款约定月息2分,该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鸿基公司是否对陈卫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即陈卫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应当符合代理的构成要件,即表见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否则不构成代理,而是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只对缔约双方存在法律效力,不及他人。本案中,因鸿基公司并不是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案涉借款均为陈卫以其个人名义,而非以鸿基公司的名义向徐向荣借款,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表面要件。借据上虽载明用途为盐城监狱工程,但陈卫所借款项或现金交付,或按照陈卫的指示汇入陈卫儿子陈浩杰银行账户,并没有汇入鸿基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陈卫多次向原告徐向荣借款,原告徐向荣均未核实陈卫是否为鸿基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本案陈卫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鸿基公司对其借款不负偿还责任,原告徐向荣要求鸿基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徐向荣主张律师代理费37800元,因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卫偿还原告徐向荣借款本金50.4万元,并承付借款25万元自2014年6月24日起、借款5万元自2014年7月17日起、借款5万元自2014年9月3日起、借款5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均至偿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承付借款48000元自2015年4月29日起、借款56000元自2015年6月4日起均至偿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保全费4120元,合计14320元,由被告陈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沈冠山
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