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刘登沛(曾用名刘渊),男,2011年10月29日生,仡佬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住贵州省六枝特区。法定代理人刘发浩,男,1987年7月20日生,仡佬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农民,系原告刘登沛之父,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委托代理人肖祥华,系贵州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玉,女,1976年2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系六枝特区经信局职工,住贵州省六枝特区。被告张厚军,男,1971年9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人,个体驾驶员,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代理人丁艳,女,1975年5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安顺市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镇宁分公司。住所地: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关镇。负责人杨忠昌,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龙清路中段银城帝景**组团4-2商铺。负责人蒋云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承武,男,1983年11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8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号。负责人杨先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野,男,1984年12月26日生,苗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六盘水市钟山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登沛诉被告吴玉、张厚军、贵州安顺市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镇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西镇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安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登沛的法定代理人刘发浩及委托代理人肖祥华和被告吴玉、被告张厚军的委托代理人丁艳、被告华西镇宁公司的负责人杨忠昌、被告阳光保险安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承武、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6日下午18时40分许,被告吴玉驾驶车牌号为贵BR80**号小型轿车从普定往化处方向行驶,行至442县道8KM+5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张厚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贵GBD2**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厚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救治,住院3天。被告吴玉、张厚军所驾驶的车辆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和阳光保险安顺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为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801.4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3341.4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及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2.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费费用清单、普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4份,共7页),证明目的:证实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在普定县人民医院治疗。自2015年2月27日至3月2日在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颅底骨折。救治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801.4元。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共4份),证明目的:证实车牌号为贵BR80**、车主为吴玉的雪弗兰牌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2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20000元×4座,车辆损失险1079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止;属华西镇宁公司的车牌号为贵GBD2**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车辆损伤险6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4.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普公交认字(2015)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2015年2月26日下午18时许,吴玉驾驶车牌号为贵BR80**号小型轿车从普定往化处方向行驶,行至442县道8KM+500M处时与对向张厚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贵GBD2**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上人员刘登沛、刘洪祥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吴玉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厚军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吴玉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事故发生后在普定县人民医院急救时,医疗发票是我去要求出具的,我把原告的名字说错成“刘登浩”。被告吴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被告张厚军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张厚军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华西镇宁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对其他诉请无异议。被告华西镇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5份),证明目的,证实被告华西镇宁公司的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共2份),该证据内容与证明目的与原告所举相同。
被告阳光保险安顺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对其他诉请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安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3份),证明目的,证实被告阳光保险安顺公司的主体资格。
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应当以票据为准。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3份),证明目的,证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的主体资格。2.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保险赔款通知书(复制件4页),证明目的:证实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对该起事故进行出险和赔付。共计赔付被告吴玉98267.5元。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全部得到支持。2.被告方各自应承担赔偿的比例。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对原告刘登沛提交的身份证、户口册、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支公司、阳光保险安顺公司、华西镇宁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华西镇宁公司提交的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保险单、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保险赔款通知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下午18时40分许,被告吴玉驾驶车牌号为贵BR80**号小型轿车从普定往化处方向行驶,行至442县道8KM+5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张厚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贵GBD2**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被告张厚军所驾驶的贵GBD2**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张小芬、吕永芬、阮国娣、蔡尧妹、石洪珍、王普华以及乘坐被告吴玉驾驶的车辆的刘洪祥、吴艳、高守珍和本案原告刘登沛等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厚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普定县人民医院急救。2015年2月27日,原告被转入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日,在该院共住院3天。原告为治疗其所受损伤,共支出医疗费1801.4元。同时查明,被告吴玉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贵BR8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2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20000元×4座,即每座乘客保险限额为2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止。被告张厚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贵GBD2**客车的登记车主系华西镇宁公司,张厚军系华西镇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阳光保险安顺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被告张厚军驾驶贵GBD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吴玉驾驶的贵BR80**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刘登沛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厚军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登沛因该起交通事故被致伤,且被告吴玉、张厚军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刘登沛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被告吴玉、被告张厚军以及车辆所有人被告华西镇宁公司、承保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阳光保险安顺公司赔偿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参照《2013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原告可得各项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1801.4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8437元计算,即为28437÷365天×3天=233.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按机关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3天计算)。4.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1-4项合计为2325.12元。被告张厚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厚军受雇于被告华西镇宁公司,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华西镇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被告吴玉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厚军在负次要责任,故酌情由被告吴玉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华西镇宁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吴玉驾驶的车牌号为贵BR80**号小型轿车和被告张厚军驾驶的贵GBD2**号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阳光保险安顺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因此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按照不分责、不分项的原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且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应由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阳光保险安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乘坐在吴玉驾驶的贵BR80**号小型轿车上的吴艳、高守珍、刘洪祥、刘登沛以及吴玉本人受伤,吴艳产生的经济损失为322195.62元、高守珍的为238156.83元、刘洪祥的为60453.37元、刘登沛的为2325.12元、吴玉本人的为7125.43元,上述五人的经济损失共计630256.37元。因GBD201号普通客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仅为122000元,该款不足以赔偿事故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吴艳、高守珍、刘洪祥、刘登沛以及吴玉的经济损失在贵GBD2**号普通客车所投的交强险限额内只能按照相应的比例进行赔偿。吴艳的经济损失在总损失630256.37元中所占的比例为51.12%、高守珍的为37.78%、刘洪祥的为9.6%、刘登沛的为0.37%、吴玉的为1.13%。吴艳在贵GBD2**号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可得的赔偿为62366.4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51.12%赔偿比例),高守珍可得46091.6元、刘洪祥可得11712元、刘登沛可得451.4元、吴玉可得1378.6元。原告刘登沛在该起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2325.12元,在扣除交强险限额承担的451.4元后,余款1873.72元应由被告吴玉承担60%,即1124.23元,由被告华西镇宁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749.4元。因吴玉的贵BR80**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投有车上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乘客每座20000元、故由吴玉承担的1124.23元,应由其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六盘水公司在车上责任险限额2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华西镇宁公司承担的749.4元,由华西镇宁公司投保的阳光保险安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贵GBD2**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登沛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451.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登沛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749.4元,合计1200.8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贵BR80**号小型轿车投保的车上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登沛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124.2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登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有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兴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