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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451号

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3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先后窜至榆树市城发乡双合村4组张某甲家及张某乙家,用螺丝刀撬窗入室,盗走张某甲家人民币141元,盗走张某乙家人民币375元,紫色衣服一件,手机四部,涉案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40元。2014年9月6日早上,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榆树市新立镇大新村3组孟某某家,撬窗入室,盗窃紫云牌香烟四条,红色衣服一件,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45元。2014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榆树市新立镇泡沿村9组刘某甲家,欲入户盗窃时被刘某甲等人当场抓获。2015年10月5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宋某某窜至榆树市刘家镇吉顺村3组宫某某家,盗取人民币11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共盗窃5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21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榆树市城发乡双合村4组张某甲家,用螺丝刀撬窗入室,盗走张某甲家人民币14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4年8月29日8点左右我离开家去我家后院的房子晾被,走时我把我家门窗都锁好了,10点左右我回家打开房门,发现家里被翻得乱糟糟的,仔细检查后发现丢了141元。1张100元面值的,剩下的41元都是零钱,有5元、2元、1元的,放在炕上衣柜的蓝色衣服的衣兜里,之前我说丢了2000多元,后来我找到2000元,所以我只丢了141元。小偷是从我家东屋的西侧窗户进来的。他是把有折页的一侧撬坏进来的。他是从西屋东侧窗户走的,小偷把窗户上的钉子拔了,开窗户走的。2.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5年9月1日前后的一天上午,我自己骑摩托车到城发乡街里,我把摩托车停在西头的苞米地边,我先到屯子西头的第三家,他家是砖瓦房,房后是路,前院是小园,我从前边的小园进去,我用螺丝刀把东屋的一扇窗户撬开,从窗户爬进去,翻他家衣柜,在东屋炕上的衣柜里的两件衣服里100多元钱偷走了,然后我从撬开的窗户爬出去的。偷的钱有一张100元的,其他的都是零钱。(二)2014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榆树市城发乡双合村4组张某乙家,用螺丝刀撬窗入室,盗走张某乙家人民币375元,紫色衣服一件,手机四部,涉案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4年8月29日早上八点多,我和我爱人离开家去城发乡街里干活,走时我锁上房门和窗户,我家房子前边是小园,后边是路,下午两点多我回到家,进屋发现西屋的衣柜被翻的乱七八糟的,衣物散落了一地,仔细一看,西屋的窗户被人从外边撬开了,放在电视柜里的四个旧手机没有了,衣柜里的一件棉衣服没了,衣柜里的钱包的钱没有了。现金我家丢了75张5元的。2.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5年9月1日前后的一天上午,我偷完张某甲家接着我又回到最西头的第一家,也是砖瓦房,我也是从前院进这家的房前,从窗户看里面没人,门窗都关着,我用随着携带的螺丝刀将窗户撬开,从窗户爬进去,翻衣柜没有发现好东西,在电视柜里的四个手机让我偷走了,衣柜里一件带毛的紫红色棉衣服也让我拿走了,我还将衣柜里的钱包里的钱拿走,我是从窗户爬出去的。我偷的是375元钱。面值5元一张的,共75张。之后我回榆树市东胡同把手机和衣服卖了,手机每个卖3元。衣服卖了15元。我拿的螺丝刀是一把紫红色的。总长度有20公分。(三)2014年9月6日早上,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榆树市新立镇大新村3组孟某某家,撬窗入室,盗窃紫云牌香烟四条,红色衣服一件,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4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孟某某陈述,2014年9月6日早晨四点多钟,我将我家房门,窗户和院门锁好之后就和我妻子去新立镇市场卖鱼了,中午12点我回到家中发现我家房子窗户纱窗被撕坏了,房子北侧的窗户纱窗也被撕坏了,我看见屋里乱七八糟的,衣柜里我妻子的一件红色外衣被盗了,电视柜的四条紫云香烟也被盗了。2.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4年9月6日早上我带上准备偷东西用的螺丝刀骑摩托车出去偷东西,到了新立镇街里的西头,我就把摩托车放在苞米地边,下车往屯子里走,到了一户人家,看见院门没锁,这家窗户上有个“囍”字,房门锁着,屋里没有人,有一扇后窗户开着,上边有窗纱。我用随身带的螺丝刀把窗纱弄坏了,从后窗户爬进屋里,进屋后我就翻衣柜,从电视柜里翻出四条紫云香烟,从衣柜里找到一件红色衣服偷走了,我又从窗户爬出去就走了。另外我进屋时把他家西屋的窗纱弄掉了,怕来人我好从前边窗户跑。后来我把香烟和衣服拿到榆树市街里卖了320元。(四)2014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榆树市新立镇泡沿村9组刘某甲家,欲入户盗窃时被刘某甲等人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4年9月18日上午9点多,我要去榆树市新立镇泡沿村随礼,我才走没一会我妻子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在我家房前玉米地里趴着一个人,可能是小偷,让我赶紧回来,我就赶紧骑着摩托车赶回赶,在路上我碰到我侄子刘某乙,我和我侄子就直接到我家前院小园子,我们在玉米地寻找,就看见小偷要往外边跑,我和我侄子把小偷抓住了。之后就报警了。2.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和刘某甲一起在他家园子把小偷抓住的过程。3.证人杨某某证言,看到有人趴到他家前院的玉米地里后,她就给她丈夫打电话,她丈夫回来后和刘某乙一起将小偷抓住。4.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4年9月18日早晨我骑摩托车从五棵树家里出来,走的时候带上一把螺丝刀,就来到了新立镇地界了,到了泡沿村泡沿屯我把摩托车骑到屯子西头的树带里,我带上螺丝刀去寻找目标。我从西头往东找,从一家的围墙进去,这家小院里种着苞米,我在苞米地趴着往房子里看,过了十分钟左右,我听见外边有人好像发现我了,我就往外跑,被两个男子抓到了。我的摩托车是红色钱江弯梁摩托,没有车牌号。(五)2015年10月5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宋某某窜至榆树市刘家镇吉顺村3组宫某某家,盗取人民币11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宫某某陈述,2015年10月5日10点多,我和我老伴王某某上地里干活回家,我看见我家电视在地上放着,衣服包都在地上扔着,有个人在里屋猫着腰,是个男的,之后这个人从里屋出来了,就往外跑,我和王某某就把他抓住了,这个人就挣脱,我俩拼命抓住他,不让他跑,后来我们报警了。我们没打他,我和王某某从他裤兜里掏出一把黑色的卡簧刀和一把红色螺丝刀,现场还有一辆摩托车。现在发现被盗了三个存折,一个楼票子,还有110多元钱。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内容同宫某某一致。3.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5年10月5日10点左右,我骑着自己的摩托车去寻找作案目标,溜达到宫某某家,看见那家大门上锁,我就知道他家没人,我从西边大墙跳进院内,从这家西屋中间那扇窗户进到屋里,窗户没插,我用手把纱窗推坏了进的屋,进屋后我就翻东西,柜里有个黑色手包,我从里面翻出一张50元,三张20元的,我把钱揣兜里了,我正在翻其他东西的时候,这家回来人了,是一个老太太和一个老头,当场就把我抓住了,我求他们放了我,还把偷的钱和我自己的100多元钱要给他们,求他们别报警,他们没答应,还是报警了,警察来把我抓住了。我身上带了一把黑色卡簧刀和一把红色螺丝刀子。我被抓过程中没有使用卡簧刀和螺丝刀,是老头和老太太从我身上掏出来的。卡簧刀和螺丝刀是我9月份的时候在地摊上买的。我的摩托车是买的,花1200元。另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如下综合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案由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孟某某、宫某某报案称其家被盗,公安机关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对张某甲、张某乙被盗案立案、于2014年9月18日对刘某甲、孟某某被盗案立案,于2015年10月5日对宫某某家被盗案立案侦查。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系被害人刘某甲报案到公安机关称,宋某某妄图撬窗盗窃其家财物时被刘某甲等人当场抓获。民警赶赴现场并将宋某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讯问,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其还曾在张某甲、张某乙、孟某某家盗窃,后公安机关将其逮捕,其在看守所期间因为病情不断加重,遂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宋某某欲盗窃宫某某家财物,却被宫某某和老公当场抓获并控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此案告破。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18日、9月24日、2015年10月5日宋某某指认在孟某某家、刘某甲家、张凤琴家、张建军家、宫某某家盗窃的现场记录及照片。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孟某某家、刘某甲家、张凤琴家、张建军家、宫某某家的勘验笔录及室内物品摆放位置的照片。5.扣押及返还清单证实,涉案物品红色钱江牌摩托车一辆、红色天马牌摩托车一台、弹簧刀一把、人民币110元,螺丝刀一把从宋某某那里被扣押。后将人民币110元返还宫某某。6.榆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宋玉森因盗窃被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并于2004年7月21日刑满释放。7.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10月6日办案民警在宋玉森家搜查未发现任何可疑物品。8.长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宋玉森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9.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出具的病情说明及诊断书证实,宋某某自述有脑血栓、高血压等病,在看守所期间病情不断加重,建议办案单位变更强制措施,并附有其诊断书。10.榆树市新立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孟某某是2014年9月6日报案,因派出所内网故障,2014年9月18日补录该案件。11.随卷移送赃物清单证实,涉案物品摩托车二台,螺丝刀一把,弹簧刀一把已随卷移送至我院。12.户籍证明证实,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其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二)鉴定意见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595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宋某某没有异议,经查,本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体现宋玉森,男,1970年10月出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虽自认此起犯罪,但因姓名,出生日期均不一致,依据现有证据,此起犯罪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宋某某的前科。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宋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41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15元,退赔被害人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45元。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涉案工具摩托车两辆、螺丝刀一把、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代理

审判员  翟晓蒙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