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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5724号

刘修龙与姜巨龙等3人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修龙,姜巨龙,田金祥,巴林左旗富河镇和平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5724号原告刘修龙,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姜巨龙,男,1958年5月28日出生,蒙古族,现村委会副书记,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田金祥,男,195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巴林左旗富河镇和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吕红星,主任。

原告刘修龙t784与被告姜巨龙、田金祥、富河镇和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之间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东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姜巨龙、田金祥、和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红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7日至2015年10月2日期间被告多次雇佣原告为其运输货物,为此被告姜巨龙、田金祥为原告出具欠据数枚。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被告一直拖延不予偿还。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61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姜巨龙辩称,这个事是头几年发生的事,一个是拖拉,另外帐在检察院放了三年,这些活原告确实是干了,原告给村委会拉的煤、办公用品等,没有下账是有些个原因,当时我和田金祥一个主任一个是书记。都是给村干的活,应当由村委会给付欠款。不应该由我和田金祥给付。被告田金祥辨称,根本不涉及个人的事,我们当一回村委会干部,人情未了了不能由我们个人出这个钱。被告村委会辨称,这钱村委会不能出,干活不干活先放到一边说,帐上没有我不能认。2012年至2014年的账确实是检察院封着来,但2012年以前为什么不给原告结算。应当由姜巨龙和田金祥给付原告欠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8枚,日期分别为2003年11月7日、2003年6月7日、2003年10月8日、2004年10月29日、2005年10月2日、2005年4月6日、2005年4月8日、2005年7月5日,金额分别为4860元、1500元、900元、5400元、1000元、1800元、1000元、1150元,欠款单位均为和平村,经手人为姜巨龙、田金祥。证明原告在2003年至2005年间原告为被告村委会运煤、运窗户、门、运办公桌椅、运水泥缸子、树苗等,总计欠原告运费17610元至今未还。被告姜巨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没有异议,确实是我和田金祥给原告出具的,签名是我亲自书写的。被告田金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没有异议,是当时会计韩树森打的条,我和姜巨龙给签的字,确实原告干这些活来。被告村委会质证称,对欠据没有异议,我没有经手,我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均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明事实,对现任村委会党支部书记韩树森进行调查。韩树森在调查中称,原告提交的8枚欠据中欠款确实是当时书记、主任经手产生的,当时我在村委会任会计职务,在运输当时没有打欠据,是后来刘修龙不停的要款,打的欠据,但因为年头太长了,没有入帐。当时姜巨龙在村委会任主任职务,田金祥任党支部书记,因为农经站说时间太长了才没有入帐,但确实因给村委会运输产生的债务。具体情况经手人知道,我就知道要钱来,给打的欠条,欠据上的文字除签名外均由我书写的。原告对本院的调查质证称,没有异议,属实。被告姜巨龙、田金祥对本院的调查质证均称,属实,没有异议。被告村委会对本院的调查质证称,因为我没有经手,我不知道具体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5年间被告和平村民委员会雇佣原告为村委会运输办公桌椅、修路用水泥缸子、树苗、变压器、电料、煤等,总计欠原告运费17610元。并由当时的党支部书记田金祥、主任姜巨龙为经手人,现村党支部书记当时村委会会计(当时村委会会计)为原告书写欠据8枚,上述运费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运费,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主张的运费至今未列入村委会账目。

本院认为,被告和平村民委员会欠原告运费1761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所欠运费经原告催要后应及时给付。被告姜巨龙、田金祥做为经手人为原告出具欠据应视为职务行为,后果应由村委会承继。为原告出具欠据后没有记入村委会帐目,是村委会内部行为,不应对抗外部债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林左旗富河镇和平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修龙运输费用1761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5元,减半收到120.1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 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