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张文学,云南省禄丰县人,个体户,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段忠寿,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国山,云南省禄丰县人,原住禄丰县,现下落不明。(未到庭)原告张学志诉被告张国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张国山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通过2015年9月19日的《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张国山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由
审判员李伟、张利宏、张进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忠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学诉称:我与被告张国山是同村村民。2014年9月,被告张国山建盖烤房后欠别人材料款和工时费,就来找我借钱,我也没有这么多钱,就去找昆明的小额信贷公司借钱,被告张国山在2015年11月25日写了借条给我,2014年11月26日公司借给我钱后,我就将200000元转汇给了被告张国山。后来去找被告张国山要,他一直没有还我钱,2015年5月,我找到他后,他还写了一个抵押协议给我,但后来就联系不上被告了。现要求被告张国山偿还我借款200000元,以及从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18日的利息36586.66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公告费。被告张国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文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借条一份,欲证明借款给被告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黄土坡支行转账回证一份,欲证明转账给被告张国山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国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根据原告的举证,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现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2,系相关部门出具,原告对此进行了合理说明,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调查,结合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文学与被告张国山系同村村民,2014年11月25日,被告张国山向原告张文学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张国山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张文学,内容为:“借条;因家运资金周转不便,特向张文学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5个月,如到期不归还,用烤房及地作为抵押,地点XXX选厂后面。现有烤房20坐,园心及围墙外占地面积2200.00平方米。此据;借款人:张国山;身份证号;2014.11月25日”。原告张文学于2014年11月26日将借款200000元转汇给被告张国山。原告现以被告张国山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国山偿还借款200000万元及利息36586.66元。被告张国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文学现要求被告张国山、偿还借款200000元,提交了被告张国山书写的借条,并对所出借的资金来源做了合理说明,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证明,现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张国山向原告借款20000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国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18日的借款利息主张,在借条中,原告与被告张国山虽未对借款借期内的利息进行过约定,但约定了还款时间为5个月,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利息应以年利率6%计算,计息期间应从2015年4月27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原告所主张的2015年12月18日,计算为236天,本院确定利息为7867元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文学要求被告张国山承担公告费用的诉讼请求,公告费用是因被告张国山现下落不明,法院采用公告的方式向被告张国山送达法律文书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案纠纷系因被告张国山未按时归还原告张文学借款引发,该费用应由被告张国山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国山偿还原告张文学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8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已交),由被告张国山承担。因原告张文学已预交,现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文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张利宏
审判员 张进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金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