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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2654号

内蒙古浩源煤炭有限公司与刘伯武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伯武,内蒙古浩源煤炭有限公司,杨智源,马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265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伯武,男,汉族,1968年4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群众东路65号富城小区*座***单元。

委托代理人:郑敏,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庆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浩源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北路13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彭国泉,该公司董事长。一审

第三人:杨智源,男,汉族,1961年1月2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包西公路东第***号。一审

第三人:马飞,男,汉族,1960年3月2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泊江海子镇特拉马家村*号。再审申请人刘伯武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浩源煤炭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杨智源、马飞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1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刘伯武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季君

代理

审判员  晏 景

代理

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