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584号
原告:李爱琴,女,55岁。
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西峡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XX仓,男,36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1.*层。
负责人:张国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莉,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手机号1301457****。
原告李爱琴与被告XX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被告XX仓、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琴诉称:2015年7月12日18时许,在331省道西峡县桑坪镇岭岗村“三桥钙粉厂”门口路段,被告XX仓的司机杨某某驾驶王的豫RD23**-豫RG8**挂重型车自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段,与同向原告李爱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李爱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伤后遗留残疾。被告XX仓的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琴各项损失66753.03元,扣除被告XX仓已赔偿15000元,剩余51753.03元。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1.医疗费22998.73元;2.误工费6611.06元(69.59元/天×95天);3.护理费6611.06元(69.59元/天×95天);4.住院伙食费2850元(30元/天×95天);5.营养费1900元(20元/天×95天);6.交通费500元;7.救护车费650元;8.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800元。
被告XX仓辩称:XX仓的豫RD23**-豫RG8**挂重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XX仓垫支的15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XX仓的司机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根据道路交通法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8时许,被告XX仓的司机杨某某驾驶王的豫RD23**-豫RG8**挂重型车沿331省道自南向北行经西峡县桑坪镇岭岗村“三桥钙粉厂”门口路段约两公里时被其后赶到的车辆拦停,被告知出交通事故了,杨某某根据现场目击人员介绍,获知在行经西峡县桑坪镇岭岗村“三桥钙粉厂”门口路段一辆电动车后,电动车人车倒地,杨某某随即报警,同时按照西峡县交警队要求垫支医疗费15000元。骑电动自行车的人即为原告李爱琴。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XX仓的豫RD23**-豫RG8**挂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李爱琴伤后住院治疗95天,支出医疗费22998.73元(115.8元+324元+22558.93元),其中被告XX仓垫支15000元。原告另支出救护车费650元,交通费500元。2015年11月10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伤残程度做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意见是:李爱琴颅脑损伤遗留脑功能下降属十级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1.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该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李爱琴住院病历、医疗费及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及救护车费票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户口簿、XX仓的行车证、保险单、杨某某驾驶证,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由被告XX仓的司机杨某某的违章行为所致,发生事故时杨某某因不知情而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但在获知事故第一时间后立即报警,并垫付相关医疗费用,故杨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不属于逃逸。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XX仓半挂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人,应当替代被告XX仓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2998.73元、误工费6611.05元、护理费6611.05元、住院伙食费2850元、营养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均不持异议,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救护车费650元,有收据为凭,本院应予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总计65653.03元,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爱琴65653.03元。原告李爱琴在获得保险款的同时应当返还被告XX仓15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XX仓司机驶离现场不应赔偿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琴损失65653.03元。
二、原告李爱琴在获得保险款的同时应当返还给被告XX仓垫支款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345元,被告XX仓承担1300元,原告李爱琴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