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朔中民终字第773号

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高素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素斌,杜文魁,张铁保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元房产),住所地怀仁县青年路88号。法定代表人张铁保,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志刚,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素斌,男,1968年2月8日生,汉族,同煤集团朔州市矿业公司职工,住怀仁县X。委托代理人郭建军,男,山西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桂英,女,1967年1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怀仁县X,系原告妻子。原审被告杜文魁,曾用名杜文奎,男,1967年7月19日生,汉族,原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售楼部经理,住怀仁县X。委托代理人成昌明,男,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华,女,1967年10月30日生,汉族,无业,住怀仁县X,系杜文魁妻子。原审被告张铁保,男,1959年10月26日生,汉族,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大同市城区X。

上诉人丰元房产因与被上诉人高素斌、原审被告张铁保、杜文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怀仁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元房产的委托代理人范志刚,被上诉人高素斌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军、郝桂英,原审被告杜文魁的委托代理人成昌明、王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

经审理查明,由于丰元房产开发怀仁县青年路房地产缺资金,2013年5月16日张铁保、杜文魁以个人名义为丰元房产向高素斌借款500万元,同时以位于怀仁县火车站广场南侧32层龙城大厦A27、A28、A29号门市作为抵押(共计296.7m2),双方口头约定月息0.03元,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6月18日张铁保、杜文魁以个人名义为丰元房产向高素斌借款13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0.03元,借款期限未约定。2013年9月18日张铁保、杜文魁以个人名义为丰元房产向高素斌借款1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0.03元。借款期限未约定。2014年5月21日丰元房产向高素斌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0.05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并由张铁保、杜文魁在该借条上的借款处签名。2014年5月23日丰元房产向高素斌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0.05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止,并由张铁保、杜文魁在该借条上的借款处签名。2014年8月10日丰元房产向高素斌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0.05元,借款期限10个月,并由张铁保、杜文魁在该借条上的借款处签名。以上六笔借款以丰元房产开发的怀仁县青年路的28套门市和69套住宅楼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丰元房产未还借款,但利息算至2015年4月23日。高素斌多次向被告丰元房产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2015年6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从2012年11月19日开始杜文魁负责丰元房产售楼部一切事务,直至2015年5月份被丰元房产解除职务。一审法院认为,高素斌与丰元房产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丰元房产应当偿还高素斌借款2630万元。张铁保、丰元房产辩称借款应是1590万元不是2630万元,但二被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证实该主张,而丰元房产2015年1月份至5月份付出借人利息花名(明细)及时任售楼部经理杜文魁的陈述充分证实了丰元房产向高素斌借款2630万元,且收到了全部借款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每月支付利息。每笔借款都有张铁保、杜文魁签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铁保系丰元房产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向高素斌借款,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张铁保与丰元房产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杜文魁虽与张铁保以个人名义向高素斌借款,但借款时其系丰元房产的部门经理,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并未用于个人使用,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高素斌诉讼时主张月利息0.02元未超过年利率24%,予以支持,利息从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共4个月,共计息210.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向高素斌的借款2630万元,并支付利息210.4万元。张铁保对其中的借款1930万元及利息154.4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二、驳回高素斌要求张铁保对其中的借款700万元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

三、驳回高素斌要求杜文魁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838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丰元房产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不当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偿还借款159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为:1、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6份借款合同或协议,在实际履行中,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已付借款仅有5笔。依次为470万元、65万元、485万元、500万元和70万元,共计1590万元。其余借款支付了所谓现金均无相应证据(支付凭证或收款收据)支持,且本案另一被告(杜文奎)在被上诉人开除后(因严重违反公司工作规章),且与本案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其口头承认收到其余借款,提供所谓的“2015年1月至5月被告丰元房产支付出借人利息清单”的证据材料,没有任何经手人及印章,来源无任何部门出处,完全系原、被告(杜文奎)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权益。因此不符合证据三个原则,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显系不当。2、被上诉人称在给付其余合同借款时,是以现金方式给付(杜文奎)的,此说法不能成立。除去已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590万元外,其余借款有1000余万元,如此巨额资金,都以现金直接给付(杜文奎),且没有一张收据或收条,完全不合常理,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2630万元并支付利息210.4万元,显系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高素斌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理由为:六笔借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3年5月16日500万元借款,其中470万元转入张铁保账户,3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给了杜文魁。2013年6月18日的1300万元借款,其中1050万元分三次转入张铁保账户,25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给了杜文魁。2013年9月18日的130万元借款,70万元转入张铁保账户,6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给了杜文魁。2014年5月21日200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给了杜文魁。2014年5月23日300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给了杜文魁。2014年8月10日200万元其中18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给了杜文魁,20万元按照张铁保的指示,转至上诉人商砼站仝志军的账户。上述六笔借款有借款合同、该公司售楼部支付利息账务清单、杜文奎在法庭上承认借款事实的存在、门市抵押手续,且利息清单均有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铁保签字认可。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关系明确,借款用途合法,未付利息计算合理、合法。敬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另,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责令上诉人丰元房产在庭审后五日内向本院提交其财务账册,以复核借款金额以及利息支付等有关情况,但丰元房产未予提交。上述事实有高素斌的身份证明、2013年5月16日借款合同、2013年6月18日借款合同、2013年9月18日借款合同、2014年5月21日借款合同、2014年5月23日借款合同、2014年8月10日借款合同、付借款凭证、丰元房产出具的抵押门市、住宅楼手续、2015年1月份至5月份丰元房产支付出借人利息清单、张铁保、杜文魁的身份证明,丰元房产出具的授权杜文魁处理事务的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丰元房产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的借贷金额是1590万元还是2630万元。上诉人丰元房产对被上诉人高素斌以转账方式支付的1590万元借款认可,但对被上诉人高素斌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借款不予承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金额应认定为2630万元,理由如下:1、双方对六份借款合同以及每份借款合同签写的金额不持异议;2、杜文魁陈述公司收到了高素斌的全部借款,而且对收到的全部借款,已做了相应账务处理,杜文魁提供的丰元房产支付利息清单也记载了向高素斌借款本金金额为2630万元,虽然上诉人对证据的来源提出质疑,但对该账页中张铁保的审批签字未提出异议,杜文魁的陈述、利息清单的记载与原告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3、本案二审期间,因杜文魁陈述对全部借款已做了相应账务处理,本院遂责令上诉人丰元房产向本院提交其财务账册,以便对本案事实进一步予以核实,但上诉人丰元房产不予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对该份经张铁保审批签字的利息清单予以认可;4、上诉人丰元房产在支付被上诉人高素斌利息过程中,也没有要求高素斌书写利息收据,可以认定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存在不写收据的交易习惯;5、六份借款合同形成的时间跨度较大,第一份合同签订的时间与第六份合同签订的时间相隔达十五个月之久,其中四份合同被上诉人高素斌支付借款的方式均既有转账又有现金,另两份合同高素斌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上诉人丰元房产虽然提出未能足额收到约定数额的借款,因上诉人在长达十五个月的时间里既未提出任何异议又仍然连续向被上诉人高素斌借款,仅在高素斌提起诉讼后以未收到现金支付的借款作为抗辩理由,不仅有悖常理,而且与杜文魁陈述、公司账务记载不相符合,故对上诉人所提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上诉人丰元房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婧

审 判 员  X X

代理

审判员  曹江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海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