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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靖边县人民路西段北侧50号

靖边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阳光贷款公司)与杜永崇、侯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崇,侯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4818号靖边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榆林市靖边县人民路西段北侧50号。法定代表人张磊,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香,女,1989年4月4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居民,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杜永崇,男,1981年4月27日生,汉族,现住西安市长安区,居民。被告侯静,男,1977年9月24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居民。原告靖边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阳光贷款公司)与被告杜永崇、侯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香、被告杜永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杜永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息18‰,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侯静担保,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举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杜永崇向原告阳光公司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侯静担保,利息为18‰的事实。被告杜永崇答辩,借款是事实,但其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两支,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6日,被告杜永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息18‰,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侯静担保,被告杜永崇将利息清至2014年10月11日。另查明,原告阳光贷款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撤回对被告侯静的起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将被告杜永崇名下的陕A150**小轿车车户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杜永崇向原告阳光贷款公司借款4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月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杜永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永崇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靖边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8‰计算,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杜永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梁 斌

审 判 员  田 苗

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霍宏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