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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执字第840号

陈某某与汪某甲、汪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某某,汪某甲,汪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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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侯执字第840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执行人汪某甲,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执行人汪某乙,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本院在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汪某甲、汪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侯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汪某甲名下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的房产和登记在汪某乙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的房产,但暂时无法变现;并向各银行及有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已将被执行人汪某甲、汪某乙纳入到失信名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的(2015)侯执行字第84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院亦可依职权自动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圣旺执行员  李必慧执行员  陈 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林芳附件: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