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梅民初字第2354号
原告:王桂菊,女,汉族,信用社职工,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刘景芹,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桂菊与被告刘景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桂菊于2015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桂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桂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桂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忠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张靓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