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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403号

海伦兴隆室内公园娱乐有限公司与谢某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海伦兴隆室内公园娱乐有限公司,谢某某,海伦市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伦兴隆室内公园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贵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住海伦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海伦市人,学龄前儿童,住齐齐哈尔市。法定代理人孙晗(系谢某某母亲),海伦市人,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孙国富,住海伦市。原审被告海伦市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新路,住青冈县。

上诉人海伦兴隆室内公园娱乐有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海伦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伦兴隆室内公园娱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阳、被上诉人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晗、委托代理人孙国富,原审被告海伦市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新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4月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全家带原告到海伦市兴隆大家庭3楼逗逗飞儿童乐园消费娱乐,18时47分原告在蹦蹦床上挫伤,被送到海伦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2015年4月6日,原告被送往哈尔滨市儿童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住院7天。2015年5月5日,原告去哈尔滨市儿童医院复查。2015年5月18日,原告到哈尔滨市儿童医院做石膏拆除和钢钉取出术,住院3天。2015年7月15日,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为: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伤等级》文件九级23款之规定属9级伤残。2、无需再行医疗费评估。3、护理期限及人数:依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文件10.2.3-b款护理期限90日。另查明,逗逗飞儿童乐园的经营者系被告海伦兴隆室内公园娱乐有限公司,该公司租赁被告海伦市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场地进行经营,各自独立法人,独立经营。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海伦兴隆室内公园娱乐有限公司作为逗逗飞儿童乐园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谢某某在娱乐设施中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逗逗飞儿童乐园是否有充分的警示说明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即使按照二被告的说法在该娱乐设施上标注了提示,该提示亦不足以保证在其中玩耍的未成年人的安全。对于主要为未成年人服务的娱乐设施,仅作出相关安全提示不能认为经营者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因儿童对行为的危险性缺乏充分的认知与控制,虽然在游乐的过程中由家长陪同,亦不能免除经营者应对游乐设施安全性有更充分的认识并保障其中人员安全的义务。因此对二被告辩称其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原告的受伤是原告的母亲未尽到监护义务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的母亲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娱乐活动中受伤,自身过错较小,本院酌定其承担自身损失的10%,由被告海伦兴隆室内公园娱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90%为宜。因被告海伦市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系将场地租赁给被告海伦兴隆室内公园娱乐有限公司经营逗逗飞儿童乐园,各自独立法人,独立经营,被告海伦市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对该游乐项目没有经营的权利和管理的义务,其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海伦市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其合理部分予以采信,经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13427.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天X100.00元);3、护理费10800.00元(90天X120.00元);4、交通费1200.00元;5、住宿费1848.00元;6、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19597.00元X20年X20%);7、鉴定费2100.00元;8、精神抚慰金8000.00元。以上共计116763.54元。原告对其损失自行承担10%即11676.40元,被告海伦兴隆室内公园娱乐有限公司承担90%即105087.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海伦兴隆室内公园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各项损失105087.14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5.00元,由原告承担145.00元,由被告海伦兴隆室内公园娱乐有限公司承担1200.00元。判后,海伦兴隆室内公园娱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海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发回海伦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其主要理由为: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设备、设施齐全,被上诉人的伤害不是因为设施问题直接造成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二、伤残赔偿鉴定依据错误。本案系消费者在娱乐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并非劳动者工伤事故造成的损害,其伤残评定标准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不能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伤等级》标准,应重新确定被上诉人谢某某的伤残等级。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海伦兴隆室内公园娱乐有限公司作为逗逗飞儿童乐园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被上诉人谢某某在娱乐设施中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虽在该娱乐设施上标注了提示,该提示亦不足以保证在其中玩耍的未成年人的安全。对于主要为未成年人服务的娱乐设施,仅作出相关安全提示不能认为经营者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能免除经营者应对游乐设施安全性有更充分的认识并保障其中人员安全的义务。因此上诉人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不应承担过错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伤残评定标准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不能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伤等级》标准的问题,鉴定机构依据被上诉人的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作出的伤残评定,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1.00元,由上诉人海伦兴隆室内公园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再民

审 判 员  赵 明

代理

审判员  杨晓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