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刑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立拐子”,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私藏枪支罪于2000年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永红,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高中文化,原任村委会主任。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3月7日被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韶山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陆语华,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潘柳,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姜某,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月29日被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30日被韶山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姜某、黄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被告人黄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一案,于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韶法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不构成诈骗罪;不构成行贿罪”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以“不构成诈骗罪;介绍贿赂罪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审理期间湘潭市人民检察院请求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唐铁湘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徐辉、
代理
审判员石时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
书记员赵望担任记录。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婷婷、何淋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永红、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陆语华、潘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应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4)韶法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铁湘
审 判 员 徐 辉
代理
审判员 石时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赵 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