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93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毅(绰号壮壮),公司员工。2009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至2012年4月23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桂如,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毅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毅及其辩护人徐桂如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毅于2015年1月27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江汉区民意四路50号5楼4号,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将1包塑料袋装红色片剂(含少许绿色片剂)贩卖给了李某某,并当场收取了李某某人民币3500元(尚欠人民币3500元未支付),交易完成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上述1包塑料袋装红色片剂(含少许绿色片剂)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18.75克。2015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吕毅又在其居住的本市硚口区利北一村33号3楼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从该房茶几上果盘内查获其非法持有的塑料袋装红色片剂2包(211颗),从茶几旁地上黄鹤楼烟盒内查获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包(250颗)及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1包,从房内床头柜上查获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包(3颗)及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1包。经鉴定,上述4包塑料袋装红色片剂及1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47.84克;上述1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为毒品氯胺酮,重4.22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搜查及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入库登记单、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毅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吕毅系累犯、毒品再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吕毅予以处罚。
被告人吕毅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予以否认,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名及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证据不足,请求对被告人吕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毅于2015年1月27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江汉区民意四路50号5楼4号,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8.75克贩卖给李某,并当场收取了李某人民币3500元(尚欠人民币3500元未支付),交易完成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吕毅又在其居住的本市硚口区利北一村33号3楼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从该房间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7.84克、毒品氯胺酮4.22克。上述毒品均已收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毒资的实物状况。(2)书证一户籍资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吕毅的身份及违法犯罪情况。(3)书证二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27日公安人员接到举报,被告人吕毅有贩毒嫌疑。同日2时2分,李某通过移动电话与被告人吕毅取得联系,要求购买200颗麻果,并要求被告人吕毅送到其家中来。2时40分左右被告人吕毅来到李某位于本市江汉区民意四路50号5楼4号家中,将1包200颗麻果卖给李某,李某将事先标记的人民币2600元及自己家中拿出的900元,共计人民币3500元交给被告人吕毅,并承诺剩下的一半毒资人民币3500元下次支付,被告人吕毅同意后离开,走到一楼单元楼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吕毅衣服口袋里搜缴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3月31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硚口区利北一村33号3楼右侧住户内将被告人吕毅抓获,并在该房间内茶几上果盘内查获红色颗粒211颗,茶几旁黄鹤楼香烟盒内查获红色颗粒250颗及1袋白色晶体状物品,床头柜上查获红色颗粒3颗及1袋红色茶叶袋装不明物质。(4)书证三移动电话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吕毅事先与李某的通话情况。(5)书证四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涉案毒品被扣押的情况。(6)书证五毒品入库登记单证明,涉案毒品上交入库的情况。(7)书证六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本市硚口区利北一村33号3楼房屋系由被告人吕毅租赁使用。(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凌晨其打电话给“壮壮”(被告人吕毅)让他送200颗麻果到其家中来。在其家门口公安机关将人民币2600元拍照后,其回到家里。2时40分左右,“壮壮”到其家中将一个天蓝色塑料袋装麻果交给其,其将事先准备的3500元钱给了“壮壮”,并说还差3500元以后再给。“壮壮”同意后下楼离开,在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6日晚11点半左右,其接到被告人吕毅电话一起宵夜。两人见面后,被告人吕毅接到一个电话,于是其和被告人吕毅一起坐的士到民意四路一个小区超市门口,看到被告人吕毅背一个黑色单肩包进入小区。之后其和吕毅分别被民警抓获。(10)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31日晚上,其在被告人吕毅承租的房屋内玩,期间被告人吕毅接到几个电话,其正准备离开时就被进来的民警控制了。民警从房间内搜出了麻果和冰毒,然后将其和被告人吕毅一起带到派出所了。(1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4日其通过中介将本市硚口区利北一村33号3楼房屋出租给张琪和被告人吕毅居住使用,房屋租赁合同上的张琪签名是被告人吕毅签的,之后其将房屋钥匙交给了被告人吕毅。后来听邻居讲被告人吕毅在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带走了。(12)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2015年1月27日查获的毒品1包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重18.75克;2015年3月31日从被告人吕毅租住处查获的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47.84克;毒品氯胺酮,重4.22克。(13)被告人吕毅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27日凌晨2点多,其准备到本市江汉区民意四路别人家里玩,没玩成刚下楼就被公安机关抓住了。2015年3月31日晚上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搜出的麻果和冰毒是其持有的,分别是毒品甲基苯丙胺47.84克、毒品氯胺酮4.22克,其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毅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18.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吕毅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毒品氯胺酮而分别持有47.84克、4.2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毅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吕毅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毅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毅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应当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吕毅提出贩卖毒品事实不成立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事先与被告人吕毅通过移动电话取得联系,要被告人吕毅到其住处贩卖毒品,被告人吕毅到其住处前,其将公安机关准备的现金放好。被告人吕毅到达其住处,两人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吕毅抓获,并从被告人吕毅身上搜出带标记的毒资。本案事实清楚,人赃俱获,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吕毅提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吕毅具有累犯、毒品再犯、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毒品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26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琍
人民陪审员 方 毅
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