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727号原告孙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
委托代理人:殷锦培,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从化市,经常居住地。
委托代理人:谭国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
原告孙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洁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于2015年12月1日因病入院,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病情说明及起诉意见书,其委托代理人殷锦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均是再婚家庭,原告婚前有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被告有两个儿子。双方一开始均非常珍惜双方的感情。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再婚家庭的矛盾逐渐显露。1990年开始,因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经常争吵,而且不能妥善处理与继子之间的关系,原被告经常分开居住,家庭关系紧张,被告经常要求离婚,原告一直没有同意,但夫妻之间产生裂痕。原被告由于年龄上差距20年,双方在思想、生活上均存在较大的差异,被告为人较为专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掌握家庭的财政大权,但被告却尚不满足,经常因小事与原告发生争吵。随着年纪的增长,原告身体状况每况愈下,生活起居饮食大不如前,被告不仅没有给予原告细心的照顾,反而以帮助其儿子带孩子为由经常居住在其儿子家,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4年原告因病住院,在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令原告身心受创,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在出院第二天向被告提出离婚要求,在此期间,被告竟然将原告的银行款项取走。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被告的行为已令夫妻感情破裂,夫妻之间无和好可能,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公安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拟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4、原告农业银行流水对账单三张(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离婚前转移原告农行卡上财产5000元;5、居委调解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曾于2015年1月19日在居委会调解离婚,但因补偿金额问题未达成离婚协议;6、(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276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拟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4月1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原告本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间。
被告李某甲辩称:1、同意原告有关双方相识及登记结婚情况的陈述,但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多年,被告身体不好,原告子女为逃避对被告的抚养责任,教唆原告起诉离婚。2、原被告结婚30多年,婚后被告一直辛勤工作,并照顾家中老人和幼儿,毫无怨言。原告年老后,身体多病,被告一致照顾其起居,并非原告所讲的分开居住。3、因原告子女不照顾父母,被告掌握家里财政。但原告退休待遇提高后,被告已及时把工资归还给原告。4、被告并未辱骂原告。原告2014年住院期间,被告一直照顾原告,对医生吩咐的话不听,且耳背,被告只是大声说话让原告听清楚而已。5、第一次起诉后,被告并非对原告不闻不问,而是原告自己不愿意见被告,且更换家中的锁,被告怕惹其生气,才不见原告的,原告子女却埋怨被告不帮忙照顾原告。6、被告确实取走原告银行存款5000元,但只是担心其存款被别人取走。若双方不离婚,仍会将钱用在原告身上。7、原告称被告在1990年提出离婚,不属实,如果被告提出离婚不会拖至今日。8、如果判决离婚,则原告在离婚时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10万元。9、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未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本院以(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2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另,原告因病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24日,本院到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了解原告病情。当天,原告可表达自身意愿,表示坚持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双方均为再婚家庭,婚后又未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本院以(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2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又向本院起诉离婚,可见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缓和,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若法院判决离婚,则因其照顾原告及原告家庭多年,原告需一次性给付被告10万元经济帮助款,而原告不同意补偿,
本院认为,被告确实在婚姻生活中给予原告及其家庭一定的照顾,但婚后家庭成员之间的互相帮助、相互扶持属婚姻家庭生活的应有之义,离婚时,被告以对家庭付出为由要求补偿,于法无据,故,对被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洁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晓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