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1772号原告牛秀兰,女,生于1951年9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普,男,生于1987年9月3日,汉族。被告朱天成,男,生于1963年2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国普,男,生于1987年9月3日,汉族。系第一被告(朱天成儿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中莹,男,生于1991年10月27日,汉族,职工,住南阳市张衡东路武警支队东隔墙。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牛秀兰与被告朱国普、朱天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牛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涛,被告朱国普、被告朱天成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普与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秀兰诉称,2014年11月18日16时50分许,被告朱国普驾驶豫R7E×××号微型货车在唐河县古城乡小常庄村路段行驶时,将行人原告碾压致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牛秀兰无责任,被告朱国普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朱国普驾驶的豫R7E×××号微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朱天成、且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92996.96元。原告牛秀兰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唐河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病历,以证实原告牛秀兰受伤住院治疗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情况;(4)唐河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证、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住院时间、支出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情况;(5)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据,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用情况;(6)唐河县古城乡小常庄村、唐河县产业集聚区出具的证明及唐河县委办公室文件,以证明原告伤残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7)医疗器械公司收据及发票,以证明原告购买轮椅花费情况;(8)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
被告朱国普、朱天成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与原告牛秀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豫R7E×××号微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自己赔偿。被告朱国普、朱天成向法庭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以证明被告朱国普系合驾驶车辆,且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合理部分在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供转帐凭证,以证明已通过被告为原告垫支医疗费5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6时50分许,被告朱国普驾驶豫R7E×××号微型货车在唐河县古城乡小常庄村路段行驶时,将行人原告碾压致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牛秀兰无责任,被告朱国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牛秀兰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颈部肿块;胸部闭合性损伤;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双肺广泛挫裂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腹部软组织挫伤;右侧髋关节脱位:右侧髋臼骨折;右侧股骨头骨折,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牛秀兰于2015年6月6日出院,住院200天,支出医疗费147083.68元。因病情需要,经唐河县中医院同意,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做CT检查,支出检查费1870元;在唐河县购买人血白蛋白2支,花费900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49853.68元。因病情康复需要,原告在唐河县同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置轮椅,花费1000元。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了编号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5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牛秀兰其胸部损伤后多发肋骨骨折属八级伤残,右髋关节脱位、右股骨头骨折、右髋臼骨折后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豫R7E×××号微型货车于2014年10月30日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4年3月17日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一年。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通过被告朱天成支付原告牛秀兰50000元,被告朱天成支付原告958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朱国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朱国普、朱天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R7E×××号微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R7E×××号微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牛秀兰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牛秀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原告牛秀兰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149853.68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天数为200天,护理人数为2人,数额为200天×80元×2人=3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200天,数额为200天×30元=600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200天,数额为200天×20元=400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原告现年63周岁,计算17年,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数额为24391.45元×17年×34%=140982.58元;8、后续治疗费12000元;9、辅助器材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牛秀兰损失合计364836.26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牛秀兰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牛秀兰下余损失244836.2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0元,再行支付194836.26元(含被告朱天成已支付的95800元);
三、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牛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895元,由原告负担423元,被告朱国普、朱天成负担7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南阳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彦
代理
审判员 李凯
代理
审判员 常旭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