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188号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黄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日对其取保候审。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
审判员付芬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朱泽山、熊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郎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B×××××的小客车,沿黄石市湖滨大道陈家湾往牛尾巴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杭州路路口时,被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黄石港大队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鉴定书,以及被告人胡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胡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胡某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芬
人民陪审员 朱泽山
人民陪审员 熊 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