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吴体伟,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刘锡静,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陶晓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现下落不明(未到庭)。
原告吴体伟诉被告陶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陶晓敏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其委托代理人刘锡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晓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在2012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原告看在多年的同学及一个村委会的关系就向家人筹集了8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亲手写了份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一年,利息2400元。用被告驾驶的云A719**轿车做抵押担保,原告催要,但被告说其需要用车发展,让原告放心,时间一到就归还欠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年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80000元,利息12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被告陶晓敏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于2012年9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80000元借款的事实;3、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原告向禄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土官信用社借款80000元后将此款借给被告的事实及资金来源。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证明材料。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明材料与本案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过开庭审理,原举证及陈述,经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原告于2012年9月2日向禄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土官信用社贷款80000元后将此款借给被告陶晓敏,被告写下金额为“82400元”的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其中2400元为一年的利息,此款借用一年,以云A719**作为抵押担保,归还本金时为80000元,但车辆未实际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2000元。因被告陶晓敏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陶晓敏拖欠原告吴体伟借款未归还,是引起该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陶晓敏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吴体伟作为债权人向被告陶晓敏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12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每年2400元,从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看,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愈期借款利率,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利息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陶晓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由被告陶晓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体伟借款80000元,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的利息2400元,2013年9月3日起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陶晓敏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白世珍
审判员 史明宇
审判员 杨异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