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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981号

姜明成、许国春等与海兴县丰利刀具有限公司、沧州海达餐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姜明成,许国春,柳玉双,王秀兰,柳玉海,张增全,王清艳,姜国海,胡成武,贾丽萍,刘庆华,胡成福,董洪大,王彦忠,李艳华,李国治,海兴县丰利刀具有限公司,沧州海达餐具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981号原告姜明成。原告许国春。原告柳玉双。原告王秀兰。原告柳玉海,男,汉族,1986年6月2日生,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西瓦尔图镇兴泉村。025.身份证号:152123198606026338郎秀春,女,汉族,1962年2月4日生,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西瓦尔图镇兴泉村。胡立鹏,男,汉族,1992年5月24日生,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西瓦尔图镇兴泉村028。身份证号:152123199205246318原告张增全,原告王清艳。原告姜国海。原告胡成武,原告贾丽萍。原告刘庆华,原告胡成福。原告董洪大。原告王彦忠。原告李艳华。原告李国治。

诉讼代表人:姜明成,基本情况同上

诉讼代表人:李治国,基本情况同上被告海兴县丰利刀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斌,任经理。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被告沧州海达餐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金海,任董事长。机构代码:××住所地:海兴县武港路北原告姜明成、许国春等18人与被告海兴县丰利刀具有限公司、被告沧州海达餐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以上原告自2010年10月入职沧州海达餐具有限公司,在红焖周金辉车间工作至今,工作期间各原告未更换车间。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9月份至2015年8月份的工资,后经追要至今被告沧州海达餐具有限公司未予支付。后在追要工资期间原告获悉被告沧州海达餐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将原告工作的车间另行注册设立为被告海兴县丰利刀具有限公司,但被告海兴县丰利刀具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仍为被告沧州海达餐具有限公司。各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海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海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劳仲不字(2015)第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各原告追讨工资的申请不予受理。故起诉来院请1、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以上原告工资款106070元。2、未签劳动合同要求二倍工资,未交五险一金要求经济补偿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海兴县公安局已于2015年9月21日决定对沧州海达餐具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于2012年10月14日联合发出的人社部发(2012)第3号《关于加强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精神,为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违法犯罪行为,对各部门发现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及时移交公安部门依法查处。《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查明海兴县公安局已对沧州海达餐具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以上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在沧州海达餐具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中一并处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姜明成等18名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