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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206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与李克龙、曾祥珍、严文、胡宜贵、邓新阶、徐小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李克龙,曾祥珍,严文,胡宜贵,邓新阶,徐小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20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代表人刘胜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子胜,该支行职工。被告李克龙。被告曾祥珍。被告严文。被告胡宜贵。被告邓新阶。被告徐小姣。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以下简称潜江邮政银行)诉被告李克龙、曾祥珍、严文、胡宜贵、邓新阶、徐小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云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江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子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克龙、曾祥珍、严文、胡宜贵、邓新阶、徐小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潜江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潜江邮政银行与被告李克龙、严文、邓新阶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曾祥珍、胡宜贵、徐小姣作为配偶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协议约定,被告李克龙、严文、邓新阶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2014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的贷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24日,原告潜江邮政银行分别与被告李克龙、严文、邓新阶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曾祥珍、胡宜贵、徐小姣作为配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被告李克龙、严文、邓新阶各向原告潜江邮政银行借款20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潜江邮政银行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向被告李克龙、严文、邓新阶发放了全部借款。被告李克龙、严文、邓新阶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潜江邮政银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克龙、曾祥珍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和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并按年利率12%的30%支付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法律文书实际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2、被告严文、胡宜贵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和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并按年利率12%的30%支付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法律文书实际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3、被告邓新阶、徐小姣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和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并按年利率12%的30%支付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法律文书实际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4、被告李克龙、曾祥珍、严文、胡宜贵、邓新阶、徐小姣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克龙、曾祥珍、严文、胡宜贵、邓新阶、徐小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潜江邮政银行与被告李克龙、严文、邓新阶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曾祥珍、胡宜贵、徐小姣作为配偶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协议约定,被告李克龙、严文、邓新阶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2014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的贷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24日,原告潜江邮政银行分别与被告李克龙、严文、邓新阶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曾祥珍、胡宜贵、徐小姣作为配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被告李克龙、严文、邓新阶各向原告潜江邮政银行借款2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李克龙、严文、邓新阶不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原告潜江邮政银行有权收回全部借款。被告李克龙、严文、邓新阶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潜江邮政银行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向被告李克龙、严文、邓新阶发放了全部借款。被告李克龙、严文、邓新阶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利息均偿还至2015年9月24日,本金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潜江邮政银行提交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六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复印件各1份,还款清单等为据佐证。经审查,原告潜江邮政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潜江邮政银行与被告李克龙、严文、邓新阶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潜江邮政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李克龙、严文、邓新阶应当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李克龙、严文、邓新阶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至今尚欠原告潜江邮政银行的借款本息未还,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曾祥珍、胡宜贵、徐小姣分别作为被告李克龙、严文、邓新阶的配偶也应对上述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潜江邮政银行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违约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及罚息的起算时间,应以被告李克龙、严文、邓新阶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的次日即2015年9月25日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克龙、曾祥珍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12%支付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的30%支付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

二、被告严文、胡宜贵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12%支付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的30%支付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

三、被告邓新阶、徐小姣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12%支付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的30%支付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

四、被告李克龙、曾祥珍,被告严文、胡宜贵,被告邓新阶、徐小姣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李克龙、曾祥珍,被告严文、胡宜贵,被告邓新阶、徐小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云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雨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