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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劳终字第359号

桂利祥与勤政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2-16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河南勤政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桂利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劳终字第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勤政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吕培欣,总经理。委托人代理人郭秋记,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利祥,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新旺,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勤政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政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桂利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5)湛民劳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勤政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秋记、桂利祥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桂利祥在勤政物业公司从事保安、保洁员工作。2013年12月27日9时许,桂利祥在领工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平公(交)认字(2014)第1114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桂利祥应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6日桂利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该局给勤政物业公司出具编号为(2014)03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通知勤政物业公司补正确认劳动关系相关证明材料。2015年8月1日,桂利祥以勤政物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顶山市湛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2013年12月27日勤政物业公司与桂利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平顶山市湛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平湛劳仲案字(2015)第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桂利祥与被申请人勤政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勤政物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2014年元月15日,勤政物业公司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桂利祥,男,54岁,身份证号码为41040219591020****,系我公司员工。其2013年10月、11月份工资为每月1800元,2013年12月份工时27天,工资为1567.8元。特此证明。原审再查明,平顶山市勤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南勤政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认为,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参照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来认定,该通知第二条规定: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勤政物业公司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桂利祥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本案勤政物业公司给桂利祥出具工资证明,桂利祥提供工作牌、保险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勤政物业公司与桂利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勤政物业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勤政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勤政物业公司负担。勤政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桂利祥与勤政物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桂利祥负担。事实与理由是,原审认定桂利祥于2009年在勤政物业公司从事保安保洁工作,认定桂利祥在领工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桂利祥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桂利祥认定劳动关系的请求。桂利祥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桂利祥在工作期间是因为工作的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勤政物业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时任勤政物业公司班长的邸继良和员工李丘林证明,2013年12月27日,桂利祥接到班长邸继良通知可到公司领取工资。同日9时许,桂利祥在开源路与神马大道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桂利祥称其是去勤政物业公司领取工资。勤政物业公司提供《勤政公司离司单》一份,可以证明桂利祥于2014年11月28日因有病,离开公司。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本院依法对李丘林、邸继良的询问笔录、《勤政公司离司单》在卷为凭,并经双方质证。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故桂利祥于2014年11月28日离开勤政物业公司,于2015年1月8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勤政物业存在劳动关系,并未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

二、关于桂利祥与勤政物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参照劳社部发(201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根据桂利祥提供的工作牌、勤政物业公司为桂利祥出具的证明和收据,本院对李丘林、邸继良的询问,可以证明桂利祥与勤政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至于桂利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是去勤政物业公司领取工资,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形成。勤政物业公司主张其与桂利祥已经于2014年11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勤政公司离司单》一份,但该证明仅能证明因桂利祥有病,勤政物业公司同意其离开公司,但未提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故勤政物业公司主张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未对仲裁申请人桂利祥的申请作出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5)湛民劳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

二、桂利祥与河南勤政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河南勤政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李新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