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221号
原告:王宏民,农民。
原告:王春霞,农民。
原告:王亚静,农民。原告王亚静
法定代理人:王宏民,即本案原告王宏民,与原告王亚静系父女关系。三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翠敏,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湖南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康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宏民、王春霞、王亚静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民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翠敏、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新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宏民与赵炳艳(已故)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春霞、王亚静系二人之女。原告王宏民于2008年10月7日为赵炳艳购买了被告的“吉祥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号为881631154889。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基本保险金额为五万元整,本保险合同为基本保险金额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两部分构成……本保险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之和的二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中止。”2014年4月12日,被保险人赵炳艳因病身故,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支付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基本保险金额50000元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约5000元的二倍共计110000元,赵炳艳治疗自负医药费6186.28元。当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给付身故保险金额及累积红利保险金额110000元(红利以被告提供的红利分红单为准)及药费6186.28元。
被告辩称,原告王宏民作为投保人,赵炳艳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具体险种以保单原件载明为准,该保单不是一次性缴费,而是分期缴费,在分期缴费期间,曾有两次因没有及时缴纳当期保费而效力中止。两次都申请复效,第一次是2012年1月13日,第二次是2013年2月5日。在2013年的2月7日,原告王宏民增加了附加险,在两次复效,一次新增附加险的过程中,被告都曾询问过投保人王宏民和被保险人赵炳艳,但是二人均未明确在此前曾经因高血压病三级、主动脉夹层住院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分期付款的人寿保险,保险公司不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支付保费,而且在申请复效的时候是不是复效要经过双方同意。在2014年4月10日,原告方向被告申请理赔的时候,被告根据原告申请进行了理赔的勘查,发现在2010年4月1日至3日,被保险人赵炳艳因主动脉夹层、高血压病、高脂血症住院的事实,后被告认为本案的保单存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了足以影响被告是否同意复效的重要事项,因此,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做出解除保险合同,不支付保险金,退还相应保费的决定。解除保险合同的材料以及退回原告方申请理赔的材料已经由原告签收。相应的保费也已经支付到原告王宏民在申请理赔时给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所以,原告方诉请的履行保险合同给付身故保险和红利和医药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宏民于2008年10月6日,在被告处为赵炳艳投保了“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自2008年10月7日起生效,每年交费2450元,交费20年,基本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条款第2.4条第2项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赵炳艳)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被告)按基本保险金额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之和的二倍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第2.6条第2-(2)项保单分红约定“被保险人(赵炳艳)在本合同生效一年后全残或身故致本合同终止时,本公司(被告)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进行核算,若确定有红利分配,则将该红利以体恤金的形式增加到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中予以给付。”第3.3条合同效力中止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逾宽限期仍未缴纳续期保险费的,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且中止保单红利分配。”第3.4条合同效力恢复约定“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两年内,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本公司(被告)规定提供被保险人(赵炳艳)××声明书或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被告)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补缴保险费及中止期欠缴的利息后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第5.2条如实告知约定“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被告)会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本公司会就您(投保人原告王宏民)或被保险人(赵炳艳)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投保人原告王宏民)或被保险人(赵炳艳)应当如实告知。如果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被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所缴保险费。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包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被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本公司(被告)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所缴保险费用。”原告王宏民及赵炳艳在与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因原告王宏民忘记交费,原告王宏民分别于2012年1月13日、2013年2月5日向被告申请保险合同复效,被告予以同意。2014年4月12日,被保险人赵炳艳因患肺癌死亡。原告王宏民理赔过程中被告以被保险人(赵炳艳)在两次保单申请复效时均未如实告知被告复效前其于2010年4月1日至4月3日因病住院的事实,严重影响了复效时的核保为由,作出拒付并解除保险合同的约定。2014年4月30日,被告将原告王宏民申请理赔时提交的资料予以退还,原告王宏民在接收退换资料时在交接清单上注明“贵公司拒赔及解除保险合同的意见不予认可,只收到了退还我方曾提交的理赔资料。”2014年5月4日,被告退还保费15619.8元,打入被保险人赵炳艳的银行账户内。另查明,被保险人赵炳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原告王宏民(夫妻关系)、王春霞(母女关系)、王亚静(母女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原告王宏民两次申请复效的保全作业申请书、被告为原告出具的退还资料交接清单、被告退还保险费的转账凭证、赵炳艳的户籍信息证明、住院病历、火化证等证据可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诉争的保险合同(合同号为881631154889)自2008年10月7日起成立,履行过程中虽经两次中止、复效,但中止、复效均发生在合同成立两年之后,且最终保险人即本案被告均认可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复效申请,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故被告在已丧失合同解除权的前提下单方解除保险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王宏民及被保险人赵炳艳在两次合同复效过程中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理赔,但无论从法律规定或是合同约定上分析,如实告知义务系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合同订立时必须履行的义务,而合同中止后复效在法律意义上并不等同于合同开始订立,故被告以此抗辩拒绝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被保险人赵炳艳于2014年4月12日因患××故的事实清楚,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属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三原告承担理赔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的理赔金额应包括基本保险金额及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应属被告方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怠于举证,依照公平原则,本院依照双方保险合同中的基本保险金额现金价值表及红利保额现金价值折算比例表予以计算,按此计算,本案保险合同的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为5426.58元(5年末现金价值7450元*5年末现金价值折算比例0.7284),按上述金额计算已超出原告所主张的5000元,依法应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原告另主张医疗费用6186.28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已退还原告方的保费15619.8元,应当从被告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给付三原告保险理赔款94380.2元[(50000元+5000元)*2-15619.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终止由原告王宏民投保、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的合同编号为881631154889的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
二、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宏民、王春霞、王亚静身故保险金94380.2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宏民、王春霞、王亚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为1320元,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72元,三原告负担24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三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国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