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93号原告刘水清,男,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公民身份号码:×××7050。委托代理人李来斌、张燕群,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家权,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6616。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廖中兴。委托代理人刘杰雄。
原告刘水清诉被告梁家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三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刘水清的委托代理人张燕群、被告梁家权、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水清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梁家权赔偿原告损失133331.22元;
二、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判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梁家权辩称:对营养费无异议,其他有异议的项目详见附表。
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辩称:对误工费、交通费无异议,其他有异议的项目详见附表。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7时50分,原告刘水清驾驶一辆无牌号轻便摩托车(发动机号:254038)搭载杨小英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S269线82KM+880M路口时,与被告梁家权驾驶的粤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小英、梁家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家权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小英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佛山市三水区白坭华立医院治疗,后经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右下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盆部损伤致膀胱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多处骨折致轻度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贰万元。肇事的无牌号轻便摩托车(发动机号:254038)没有购买保险;肇事的粤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残赔偿系数为0.26,截止到定残日2015年10月8日,原告的父亲刘良生、儿子刘X彬分别为65周岁、12周岁,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5年、6年,被扶养份额分别为1/4、1/2。原告与杨小英已经达成协议,在肇事的粤E×××××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中各分60000元。杨小英自愿放弃追究原告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家权向原告支付了215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另查明,(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94号案的原告杨小英参与交强险分配60000元后,剩余114978.27元需与原告刘水清分配粤E×××××号小型轿车三者险项下的额度。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共计380230.73元(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154839.29元(附表第一项至第四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225391.44元(附表第五项至第十项)。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刘水清作为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分析,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家权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小英在事故中没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当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中可以计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有154839.29元,根据原告和杨小英的协议,该金额超过了粤E×××××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的一半,即5000元,超过金额为149839.29元(154839.29-5000=149839.29)。本案中可以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225391.44元,亦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的一半,即55000元,超过金额为170391.44元(225391.44-55000=170391.44)。因此,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可获得的赔偿额为60000元(5000+55000=60000)。对原告在粤E×××××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未能获赔的320230.73元(149839.29+170391.44=320230.73),根据原告、杨小英、被告梁家权在事故中的过错和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梁家权承担事故损失的30%即96069.22元(320230.73×30%=96069.22)。由于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还承保了肇事的粤E×××××号小型轿车的2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根据被告梁家权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应在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内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侵权行为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与杨小英参与交强险分配后剩余的赔偿金额之和为211047.49元(114978.27+96069.22=211047.49),超过了该三者险20万元的总额,应进行分配。原告刘水清可以分得的金额为91040.38元﹛200000×(96069.22÷(114978.27+96069.22)]﹜,剩余金额为5028.84元(96069.22-91040.38=5028.84)。故原告在肇事的粤E×××××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中可获赔的金额为151040.38元(60000+91040.38=151040.38)。由于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可以直接扣减已经支付的款项,应支付的金额为146040.38元(151040.38-5000=146040.38)。原告在上述交强险和三者险中未得到赔偿的5028.84元应由被告梁家权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梁家权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1500元,故原告多得到了16471.16元(21500-5028.84=16471.16),应向被告梁家权予以返还。为减少讼累,原告多得到的16471.1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直接扣减,即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中需向原告支付129569.22元(146040.38-16471.16=129569.22)。
被告梁家权的支出,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16471.16元额度内与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协商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水清129569.22元;
二、驳回原告刘水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原告刘水清负担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负担1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龙东成附表:序号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128039.29元103039.29元被告梁家权辩称:已经支付医疗费21500元,原告过度治疗。
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辩称:我司已经支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与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故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28039.29元(含保险公司支付的5000元和被告梁家权支付的2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4900元被告梁家权辩称:原告过度治疗,请法院核定合理时间。
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辩称:住院时间应为48天。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原告住院48天,计为48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20000元20000元被告辩称: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2000元3000元被告梁家权辩称: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3360元4900元被告梁家权辩称:原告过度治疗,请法院核定原告住院的合理时间,标准按照佛山市相应级别护理费标准计算。
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辩称:应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48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48天,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36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16916.67元16916.67元被告梁家权辩称:原告过度治疗,请法院核定原告住院的合理时间及实际收入情况。
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辩称:无异议。原告月收入为35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145天,故误工费为16916.67元(3500÷30×145=16916.67)。鉴定费2100.01元2100.01元被告梁家权辩称:由原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辩称:鉴定费属于本次事故的间接损失,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实际及司法实践确定。交通费1500元2000元被告梁家权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请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辩称:无异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住院、申请鉴定等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就医复诊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过高部分不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5914.76元195914.76元被告梁家权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请法院核实原告实际伤残后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九级伤残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至定残日2015年10月8日,原告为42周岁,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本地居住、工作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赔偿系数为0.26,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57003.08元(30192.9×20×0.26=157003.08);原告的父亲刘良生、儿子刘X彬的生活费应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的标准从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计至原告定残之日,刘良生为65周岁、刘X彬为12周岁,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5年、6年,被扶养份额分别为1/4、1/2,赔偿系数均为0.26,故刘良生的生活费为21617.6元(22171.9×15×0.26×1/4=21617.6)。刘X彬的生活费为17294.08元(22171.9×6×0.26×1/2=17294.08)。综上,共计195914.76元(157003.08+21617.6+17294.08=195914.76)。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10000元被告梁家权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请法院核实实际责任,此外,我尽到最大救助义务,请法院核实原告实际伤残后酌情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三水公司辩称:原告负主要责任,故该损失不应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及司法实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6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合计380230.73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