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立民保字第00110号

申请人魏新文与被申请人辽宁海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前保全裁定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新文,辽宁海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建立民保字第00110号申请人魏新文,男。被申请人辽宁海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兴。

申请人魏新文与被申请人辽宁海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扣留被申请人辽宁海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回款255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扣留被申请人辽宁海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回款255万元,扣留期间不得支取、转账。

二、查封担保人建平县隆诚矿业有限公司的担保设备(详见担保财产清单)。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权利人可以使用,不得变卖、隐匿、毁损、转让、抵押。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景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