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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商初字第00465号

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通芹、朱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通芹,朱丹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商初字第00465号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双园路。法定代表人张维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亚洲,该公司职工。被告蔡通芹,居民。被告朱丹丹,居民。

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水农商行)诉被告蔡通芹、朱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毛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亚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通芹、朱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响水农商行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蔡通芹向我行周集支行借款10000元,用于种植,定于2015年3月10日到期,由被告朱丹丹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通芹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471.37元(利息算至2015年11月10日,以后年利率按9%计算,直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朱丹丹承担上述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响水农商行起诉的证据有:1、2014年4月9日自然人贷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2014年4月9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2014年4月10日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上三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蔡通芹借款和被告朱丹丹担保的事实。被告蔡通芹、朱丹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响水农商行提供的证据,被告蔡通芹、朱丹丹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响水农商行当庭提供了证据1、2、3的原件供本院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原告响水农商行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4月9日,被告蔡通芹向原告响水农商行申请借款10000元。同日,原告响水农商行与被告蔡通芹、朱丹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响水农商行借给被告蔡通芹人民币10000元,利率为年利率6%,借款用途农用,期限至2015年3月10日止,担保人为被告朱丹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等条款。被告蔡通芹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朱丹丹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2014年4月10日,被告蔡通芹向原告响水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据载明的用途、利率、还款期限与借款合同一致。该借款被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蔡通芹与原告响水农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响水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该合同、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朱丹丹在被告蔡通芹与原告响水农商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原告响水农商行与被告朱丹丹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在被告蔡通芹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朱丹丹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丹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通芹追偿。对原告响水农商行要求被告蔡通芹归还借款本息及被告朱丹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通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471.37元(算至2015年11月10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朱丹丹负被告蔡通芹归还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被告朱丹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通芹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蔡通芹、朱丹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毛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其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