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终字第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风英,女,1960年11月8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宁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韩小鑫,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风英,女,1975年3月11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宁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来风兴(系被上诉人马风英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马风英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吉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小鑫、被上诉人马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来风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马风英系原告马风英婶婶,被告马风英系来金山之妻,原告马风英系来风兴之妻。原、被告两家素有积怨。2014年4月3日12时许,原告马风英之夫来风兴因地界与被告马风英发生争执。期间,来风兴之兄来风海闻讯赶到现场将被告马风英与来风兴两人拉开,被告马风英从地上抓起粪便扔到来风海脊背,来风海遂与被告马风英撕扯在一起。
原告马风英见状双手戴着手套来到现场与被告马风英撕扯。撕扯过程中,被告马风英咬住原告马风英左手无名指,原告马风英用力往出抽手指时造成被告马风英下中切牙脱落,被告马风英又朝原告马风英鼻梁处击打一拳,原告马风英手指被咬伤,后原、被告被他人拉开。2014年4月3日至4月24日,原告马风英在西吉县兴隆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去医药费10913.16元。经该院诊断,原告马风英鼻软骨骨折、左手臂软组织损伤、左手指关节损伤;其伤情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2014年12月7日,原告马风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风英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6995.6元。2015年4月13日,本院以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为由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同年5月26日,原告马风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等另一案有结果后再另行起诉。同日,本院裁定本案恢复审理,并口头裁定准予原告马风英撤诉。同年6月30日,另一案已审结。同年7月14日,原告马风英再次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原告马风英在西吉县兴隆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期间,原告马风英白天在该院接受治疗,当天治疗结束后自行回家,但按规定向该院支付床位、护理等费用。原告马风英系农业户口。2014年4月3日至4月30日,被告马风英在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去医药费8791.27元,经该院诊断为外伤后头痛、下中切牙缺失(1C、1D缺失)、右下颌2侧切牙I度松动并急性根尖炎(2C)、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伤情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原告马风英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来风兴进行护理,来风兴职业为道路运输驾驶员。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并造成原告受轻微伤、被告轻伤的后果。被告马风英实施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马风英在本案中也有一定过错,且其未按规定实际住院治疗,故可适当减轻被告马风英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本次纠纷中原告马风英的损失为:医疗费1091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误工费94.82元/天×21天=1991.22元、护理费152.07元/天×21天=3193.47元,以上各项共计18197.85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马风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098.93元,原告马风英自行承担50%的责任。原告马风英虽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马风英虽要求被告马风英赔偿其精神损失费6000元,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精神受到损失及应予赔偿其精神损失的必要性,故对原告的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马风英要求被告马风英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马风英虽认为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是假的,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故被告马风英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马风英赔偿原告马风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8197.85元中的50%即9098.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上诉人马风英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虽与上诉人发生肢体接触,但被上诉人并未受伤,而是上诉人受伤严重(构成轻伤二级)。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住院病历不真实,不合法,缺乏客观性。2、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法律明确规定,证人必须由其本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除非有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而在本案中,三位证人都没有法律规定不出庭的例外情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马风英辨称,被上诉人住院有正式票据,经鉴定为轻微伤,一审时上诉人马风英并未提出伤情是虚假的,现在提出属于无理的狡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风英因侵权行为致伤被上诉人马风英,侵害了被上诉人马风英的身体健康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马风英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马凤英住院的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依上诉人马凤英的申请,依法调查取证被上诉人马凤英住院情况以及知情人,该笔录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故一审程序合法。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风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俊良
审 判 员 刘秀萍
代理
审判员 朱彦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傅美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