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黄治国,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港口镇龙井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58********。被告魏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于2006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生育女儿张某欢,现年8岁。因双方系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培养夫妻感情。生育女儿后不久,被告不顾孩子和家庭,于2008年3月外出,杳无音讯,至今没与家里联系,原告一家到处寻找不知其下落,现在已离家出走7年多。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欢,8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谈婚,同年10月举行婚礼,2006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7年6月24日生育女儿张某欢。原、被告因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于2008年3月外出,至今没有和被告联系,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且经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且生育了一女,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维持家庭生活需要和抚养子女而外出务工,因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不致感情彻底破裂,希望原、被告以家庭责任为重,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且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其他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林芳
人民陪审员 车自成
人民陪审员 甘爱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