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赫民初字第1949号

李军、席宽美诉王勋、赵猛、刘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军,席宽美,王勋,赵猛,刘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1949号原告李军,男,1973年8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农民,住赫章县野马川镇。原告席宽美,女,1980年1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农民,住赫章县野马川镇。被告王勋,女,1978年12月3日生,彝族,贵州省赫章县人,教师,住赫章县六曲河镇。被告赵猛,男,1980年5月15日生,汉族,教师,籍贯、住址同上。被告刘芹,女,1988年2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教师,住赫章县威奢。

原告李军、席宽美诉被告王勋、赵猛、刘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席宽美、被告王勋、赵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席宽美诉称:2013年12月14日,债务人王勋、担保人赵猛、刘芹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4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利息也只付到6月20日。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王勋、赵猛、刘芹偿还原告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34,000元,按月利率5%,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共17个月的。原告李军、席宽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勋向原告李军、席宽美借款4万元,被告刘芹、赵猛作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勋、赵猛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王勋辩称:借原告4万元款是事实,借款后付利息到2014年7月份,自2014年7月份后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给原告。当时是我与刘芹向原告借4万元钱,刘芹分得借款2万元,我分得借款2万元。我借的2万元钱的利息一直付到2014年7月份。这2万元借款我现在没有钱,若要还,只有扣我的工资。被告王勋未提供证据。

被告赵猛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是事实,当时这4万元借款王勋分得2万元,刘芹分得2万元,当时写了借条的。我现在情况很糟,我无法支付这4万元,虽然是我担保,但我不负责这4万元借款,因我现在要还雷元东的款,故我无力偿还。被告赵猛未提供证据。被告刘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到庭的被告王勋、赵猛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是王勋还是王勋与刘芹,被告赵猛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被告王勋向原告李军、席宽美借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王勋签了“借条”1份交原告李军、席宽美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军和席宽美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整),月利息按1%计算,借款用于合法经营。定于2014年1月14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清,不用经过法律程序,则自借款之日起,在原利息的基础上,按借款总额支付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息4%和每天按伍佰元违约金支付给李军和席宽美,并拿自己的房屋财产、车子、公司等可以抵押的物品作抵押,否则,造成的后果自己负责。借款人:王勋,身份证号:522428197812030824。家庭住址:贵州省赫章县六曲河镇六曲职中,工作单位拉乐小学。电话:1868579****。借款日期:2013年12月14日。”被告刘芹、赵猛为被告王勋作担保,并于借款当日签了“担保人承诺”书1份交原告李军、席宽美收执,“担保人承诺”载明:“我自愿为王勋担保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整),担保期限到借款人全部还清借款为止,并自愿拿自己的房屋财产、车子、公司等可以担保的物品作抵押,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到期不还,不用经过法律程序,我自愿全部偿还,并按每天伍佰元支付违约金,否则,造成的后果我愿全部负责。担保人刘芹,身份证号:522428198802050068,工作单位:威奢乡中学小学。担保人赵猛,身份证号:522428198005150816,工作单位:六曲河镇院子小学。电话:1398589****,1388570****。日期:2013年12月14日。”被告王勋支付原告李军、席宽美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后再未付息,也未返还原告本金。2015年11月30日原告李军、席宽美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勋向原告李军、席宽美借款本金4万元是实,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勋应按约返还原告李军、席宽美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李军、席宽美请求被告王勋返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勋称,当时是其与刘芹向原告借4万元钱,刘芹分得借款2万元,其分得借款2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军、席宽美请求被告方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共17个月的利息34,000元。双方借条约定“月利息按1%计算,定于2014年1月14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清,不用经过法律程序,则自借款之日起,在原利息的基础上,按借款总额支付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息4%”,被告王勋至今未还清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利率在此条件下应为月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4万元×24%÷12×17个月=13,600元。被告刘芹、赵猛签署“担保人承诺”书承诺“自愿为王勋担保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刘芹、赵猛应对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猛称,其现在要还雷元东的款,无力偿还,其不负责这4万元借款。被告赵猛所述不属于法定的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军、席宽美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利息人民币13,600元,合计人民币53,600元;

二、被告赵猛、刘芹对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军、席宽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王勋负担325元,被告赵猛负担250元,被告刘芹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建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