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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民一初字第501号

姚佳彤、刘瑞霞与史连宽、刘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姚佳彤,刘瑞霞,史连宽,刘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初字第501号

原告:姚佳彤,女,汉族,2003年5月25日出生,住梨树县,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瑞霞,女,汉族,1968年4月7日出生,住梨树县,无职业,系姚佳彤母亲。

原告:刘瑞霞,女,汉族,1968年4月7日出生,住梨树县,无职业。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于忠臣,男,汉族,1965年10月2日出生,住梨树县,无职业。

被告:史连宽,男,汉族,1971年4月8日出生,住四平市铁西区,系吉C4B4**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

被告:刘兵,男,汉族,1986年3月1日出生,住梨树县,系吉C4B4**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四平市中央西路84号代表人:艾秀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公司员工。

原告姚佳彤、刘瑞霞诉被告史连宽、刘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于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2月2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佳彤、刘瑞霞的委托代理人于忠臣,被告史连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佳彤、刘瑞霞诉称:2015年7月4日11时30分许,姚常孔驾驶吉CG59**号两轮摩托车沿大顶山至郭家店镇公路方向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出事地点在路面上边躲避水坑时摔倒,在路面上被刘兵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吉C4B4**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致姚常孔当场死亡。吉C4B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死者生前有一女儿姚佳彤现年13岁,妻子刘瑞霞为智障残疾人,综上所述,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民事诉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史连宽、刘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我们各项损失356236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史连宽辩称:刘兵是我雇佣的司机,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刘兵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我承担责任。对于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我没有意见,我的肇事车辆是以我儿子史航的名义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姚佳彤、刘瑞霞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如果有不足的部分由我承担。刘兵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姚佳彤、刘瑞霞请求赔偿的损失合理的部分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责任划分来赔偿。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按法律规定标准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1时30分许,姚常孔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吉CG59**号两轮摩托车沿大顶山至郭家店镇公路方向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大顶山至郭家店镇公路梨树县郭家店镇佳通轮胎处,在路面上边躲避水坑时摔倒,在路面上被刘兵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吉C4B4**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致姚常孔当场死亡。姚常孔的女儿姚佳彤2003年5月25日出生,现年12周岁。姚常孔的妻子刘瑞霞1968年4月7日出生,现年47周岁,被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姚常孔(死者)、姚佳彤、刘瑞霞均未非农业家庭人口。刘兵是史连宽雇佣的司机,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刘兵驾驶的肇事车辆是以史连宽儿子史航的名义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是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史连宽给姚常孔(死者)垫付丧葬费用20000元。保险公司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对刘瑞霞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姚常孔(死者)及姚佳彤、刘瑞霞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刘瑞霞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姚常孔(死者)死亡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保险单两份;《收条》;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吉东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姚佳彤、刘瑞霞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中姚常孔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兵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史连宽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姚常孔(死者)、姚佳彤、刘瑞霞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姚常孔(死者)是城镇户口,被扶养人刘瑞霞(姚常孔妻子)于1968年4月7日出生,是城镇户口,被扶养人姚佳彤(姚常孔女儿)于2003年5月25日出生,是城镇户口。史连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保险公司代理人称:被扶养人姚佳彤已满12周岁,应赔偿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刘瑞霞是1968年出生,不应成为被扶养人。由于史连宽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刘瑞霞丧失劳动能力《证明》。证明刘瑞霞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被扶养。史连宽对该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证明不符合法定证据标准,不能作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4、姚常孔(死者)死亡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各一份。证明姚常孔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史连宽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吉东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被鉴定人刘瑞霞评定为劳动能力完全丧失。证明刘瑞霞无劳动能力。史连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鉴定的结论有异议,我方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代理人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史连宽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是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姚佳彤、刘瑞霞代理人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我给死者垫付了20000元的丧葬费,这钱是刘瑞霞收的,我要求刘瑞霞返还我垫付的这20000元。姚佳彤、刘瑞霞代理人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姚佳彤、刘瑞霞的诉讼请求和史连宽、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保险公司对姚佳彤、刘瑞霞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史连宽、刘兵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姚佳彤、刘瑞霞请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兵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姚常孔(死者)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兵是史连宽雇佣的司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兵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姚常孔死亡的,故史连宽作为雇主应按刘兵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即30%的责任赔偿姚佳彤、刘瑞霞各项经济损失。刘兵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兵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姚佳彤、刘瑞霞的各项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按刘兵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即30%的责任予以赔偿。若有超过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史连宽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姚常孔(死者)系非农业家庭人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姚常孔的死亡势必给其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保险公司应给付姚佳彤、刘瑞霞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为宜。由于姚佳彤是未成年人,刘瑞霞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姚佳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6年,刘瑞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20年,由于死者姚常孔有两位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17156.14元,姚佳彤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刘瑞霞前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每年赔偿总额的50%计算,刘瑞霞后1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每年赔偿总额的100%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在与史连宽的儿子史航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另有约定,故对本起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按刘兵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即30%的比例承担。史连宽给死者姚常孔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刘瑞霞应予返还。姚佳彤、刘瑞霞合理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23217.82元/年×20年)、丧葬费23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3122.80元{姚佳彤51468.42元(17156.14元/年×6年×50%)+刘瑞霞291654.38元【51468.42元(17156.14元/年×6年×50%)+240185.96元(17156.14元/年×14年×100%)】}。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姚佳彤、刘瑞霞丧葬费23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46742元,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姚佳彤、刘瑞霞死亡赔偿金417614.40元(已扣除交强险赔偿的467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3122.80元共计760737.20元的30%即228221.16元,合计338221.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佳彤、刘瑞霞经济损失338221.1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刘兵、史连宽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原告刘瑞霞返还被告史连宽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元,由被告史连宽负担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抒芳

审 判 员  赵艳江

代理

审判员  王春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德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