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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四初字第73号

李建民、蔡朝辉与新疆傅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建民,蔡朝辉,新疆傅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初字第73号

原告:李建民,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蔡朝辉,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市。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宋士宏,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傅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傅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克峰,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丹,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建民、蔡朝辉与被告新疆傅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傅琳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建民及其与蔡朝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士宏,被告傅琳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民、蔡朝辉诉称:2012年3月6日,我方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我方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路北二巷××号底商住宅楼一层底商的×号商铺。双方约定该一号商铺建筑面积192.05平方米,总价款为4762840元,付款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合同签订时支付80%即3810272元,余款20%即952568元在我方办理入住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的商铺交付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我方支付了约定的购房款,向税务机关缴纳了购房契税、印花税,向乌鲁木齐市房产管理局缴纳了房屋维修基金,并做了商品房预售签约证明和预告登记。我方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向我方交付约定商铺。故我方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立即按合同约定向我方交付位于乌鲁木齐市南昌路北二巷××号底商住宅楼的×号商铺;

二、被告向我方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56299.7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傅琳房产公司答辩称:涉案房屋没有经过验收,不符合交付条件。合同中没有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约定,且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减少违约金数额,予以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路北二巷××号底商第×栋一层商铺×号房,该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192.0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81.78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0.27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4800元,总金额为4762840元;付款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即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80%即3810272元,剩余20%的房款即952568元在办理入住时一次性付清;房屋交付期限约定为被告应当在2013年4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载明“……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该条款项下载明:“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该条款项下没有第2种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6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810272元,于2012年3月13日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契税142885.20元、印花税2381.42元,向乌鲁木齐市房产管理局缴纳了维修资金95256.80元。2012年3月,双方针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签约证明和预告登记申请。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另查,涉案房屋至今未验收合格,涉案房屋未设定抵押。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乌鲁木齐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缴存凭证、商品房预售合同签约证明和预告登记申请书、乌鲁木齐市住房情况查询记录、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80%的购房款,并缴纳了相应的税费及维修基金,被告应履行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的义务。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即2013年4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载明“……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但该条款项下仅有第1种方式的内容,没有第2种方式。原告认为“……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中“2”系笔误,应为“(2)”。被告则认为双方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没有合同约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该合同系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条款并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原告注意条款项下没有第2种方式的约定,现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项下只载明了1种方式,本院认定合同中“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系笔误,即应为“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因被告逾期交房已超过60日,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被告关于合同中没有逾期交房违约金约定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当予以减少的辩解理由,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作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提供者,对于违约条款是明知的,对于违约可能产生的损失也是可以预见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二,被告并未提供该约定违约金畸高的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现原告以已交纳购房款3810272元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主张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556299.7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房屋至今未验收合格,不符合交付条件,现原告要求傅琳房产公司交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涉案房屋验收合格,符合交付条件后再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傅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建民、蔡朝辉逾期交房违约金556299.70元;

二、驳回原告李建民、蔡朝辉要求新疆傅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位于乌鲁木齐市南昌路北二巷××号底商住宅楼的×号商铺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556299.70元,限被告新疆傅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5319139.70元,核定给付金额556299.70元,占请求标的10%;案件受理费49033.98元(原告李建民、蔡朝辉已预交),由原告李建民、蔡朝辉负担90%即44130.58元,被告新疆傅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即490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 莉

代理

审判员 冯 宁

人民陪审员 李 凡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润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