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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273号

李从胜与胡业张、赵德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从胜,胡业张,赵德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关传军,魏小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273号

原告:李从胜,男,汉族,1981年1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甦,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胡业张,男,汉族,1990年10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赵德亮,男,汉族,1987年10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机构代码证:13223411-6.

负责人:洪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安宁,该公司员工。

被告:关传军,男,汉族,1966年6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魏小讯,男,汉族,1969年9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以上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祝林,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负责人:闫丰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锦程,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从胜诉被告胡业张、赵德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六安公司”)、关传军、魏小讯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六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甦,被告赵德亮、天安财保六安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安宁,被告关传军、魏小讯的委托代理人祝林,大地财保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锦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业张经登报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从胜诉称:2015年5月19日17时30分,被告胡业张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X01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5K+300M处时,与对向被告关传军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追尾撞击原告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失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3895.63元(由原请求102989.66元变更为53895.63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和停车费发票;证明:1、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摩托车受损;2、被告胡业张无驾驶证驾驶车辆,且事发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从胜、被告关传军无责任;3、原告垫付施救费、停车费1050元。证据三、六安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和医药费发票,证明:1、原告在事故中至L1、L2、L3左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37天;3、原告共花去医药费15461.63元(含赵德亮垫付5000元)。证据四、安徽爱民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证据五、安徽正源司法鉴定书的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赔偿数额,共花去鉴定费1850元。证据六、原告的用工证明、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证明:1、原告自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六安市裕安区浩宏陶瓷经营部打工;2、原告月收入5000余元;3、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到单位上班,用人单位对其停发工资。证据七、六安市裕安区浩宏陶瓷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证明该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证据八、皖A×××××号小轿车的车辆信息、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抄单,证明1、该车的所有人是赵德亮,2、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证据九、被告胡业张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十、皖N×××××号小轿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交强险保单,证明:1、该车主是被告魏小讯,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关传军;2、该车在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证据十一、诉前保全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防止被告财产转移,支付诉前保全费1020元。

被告赵德亮辩称:被告胡业张开我的车子,我不知情,发生事故我也不知道,我会尽量找到胡业张,与原告协商处理。天安财保六安公司辩称:1、发生事故时没有报案。且胡业张不是合法的驾驶员,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2、胡业张发生事故时未取得驾驶证,并逃逸,如果赔偿,我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后,予以追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关传军、魏小讯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关传军无责任,根据道路安全法及侵权法,答辩人无赔偿义务。3、事故发生时关传军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保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大地财保六安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关传军在事故中无责任,且车辆未发生接触,李从胜的受伤与关传军车辆无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000元,死亡伤残应当与本案全责方1:10的比例赔偿。2、对原告的各项请求应核减。3、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举证、质证,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天安财保六安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4、7、9、10无异议。对证据2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应该注意的是胡业张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对施救费、停车费1050元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证据5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认定。对证据6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持异议,需要提供纳税证明予以印证。对证据8无异议,我公司只承保强制险,没有承保商业险。对证据11诉讼保全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关传军、魏小讯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7、8、9、10、11无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反映李从胜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5000元,但未提供雇佣合同或劳动合同。也未能提供完税证明相印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大地财保六安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3、4、7、8、9、10无异议。对证据2的施救费、场地使用费不在赔偿范围;对医疗费的赔偿限额是1000元。对证据5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证据6的证明应有出具证明人签字或公司法人签字。证据11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赵德亮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与天安保险公司相同。天安财保六安公司举证:保险条款、保险单、告知书,证明肇事车皖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我公司已对相关条款进行了告知义务。被告赵德亮、关传军、魏小讯、大地財保六安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对天安财保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保险条款属于内部条款,对第三者不具有效力。被告赵德亮、关传军、魏小讯、大地財保六安公司对天安财保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本院归纳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7、8、9、10、11各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成立,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天安财保六安公司所举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5月19日17时30分,被告胡业张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X01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5K+300M处时,与对向被告关传军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追尾撞击原告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失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业张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关传军无责任,原告李从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24日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15461.63元,其中被告赵德亮垫付5000元,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050元。经原告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B68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从胜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一处,休息期90天,营养期、护理期按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1850元。天安财保六安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102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从胜的伤治疗后遗症轻微,不构成伤残,其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皖A×××××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赵德亮,该车在天安财保六安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皖N×××××号小型轿车车主系魏小讯,该车在大地财保六安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车辆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了损失,各被告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依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法规定,天安财保六安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为车辆所有人(投保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保六安公司应在强制保险无责赔付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胡业张、赵德亮赔偿。天安财保六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胡业张、赵德亮追偿。原告以打工为收入,其误工费标准参考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酌定其日收入130元。依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应确定为:医药费10461.63元(赵德亮垫付5000元,原告没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264元(104.4元/天×60天)、误工费19500元(130元/天×150天)、交通费酌定740元、施救费、停车费10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41925.63元,鉴定费1850元,总合计43775.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从胜医疗费1000元,赔偿原告李从胜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2750.4元(按1︰10比例),合计人民币375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从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从胜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4753.6元。

四、被告赵德亮、胡业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从胜损失5271.63元。

五、驳回原告李从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赵德亮、胡业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静

审 判 员  程如彬

人民陪审员  李邦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 员代  双 双附:﹥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