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13民初3748号原告肖建达,男,汉族,1976年12月2日,住九台区团结街向德委21组。被告仲飞龙,男,汉族,1975年8月16日生,住九台区学府人家小区19号楼1单元5楼东户。被告夏杰,女,汉族,1977年9月27日生,住九台区学府人家小区19号楼1单元5楼东户。本院在审理肖建达诉仲飞龙、夏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肖建达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五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建达撤回起诉。
审判员 丁忠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晓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