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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5181号

蒲学明与蒲世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当事人
蒲学明,蒲世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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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5181号原告蒲学明,男,193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蒲世秋,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蒲世春,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蒲学明诉被告蒲世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学明及委托代理人蒲世秋、被告蒲世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学明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双方的晒坝也相邻,但被告一直使用原告的晒坝堆放东西,双方为此多次协商未果,遂起诉来院。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坐落于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铜岚(96)字第0804022号乡村房屋的晒坝归原告使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蒲世春辩称,原告所诉称之争议晒坝属于被告所有,晒坝权属应以土地使用登记的信息为准,且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原告蒲学明与被告蒲世春均于1990年7月27日向铜梁县国土局(现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批准,其中土地登记信息均已明确双方的土地使用大小及位置,并对各自晒坝的面积及方位进行了标注。后被告蒲世春对房屋进行了改建并于2003年3月27日办理了新的土地使用证。后原告蒲学明与被告蒲世春因部分晒坝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举示的土地登记审批表、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调取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乡村房屋产权异动登记申报表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过了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双方争议之晒坝权属有土地管理部门的登记确认,故晒坝使用权争议应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蒲学明的起诉。诉讼费8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 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巧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