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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617号

原告潘荣华诉被告武起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荣华,武起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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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617号原告潘荣华,男,1968年1月23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被告武起山,男,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

原告潘荣华诉被告武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荣华、被告武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荣华诉称:2014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有《借款合同》,双方商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止,利息为月息3%,每月22日按时支付3000元利息,同时被告又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原告将1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借给被告。之后,被告按时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5月,自6月起就未给付利息。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已不接受原告电话。综上,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其行��已损害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共7个月利息1.4万元(年息2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武起山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借款10万元的事实存在,我没有说不还钱,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庭审中原告潘荣华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潘荣华、武起山身份证复印件2页,欲证明原告潘荣华、被告武起山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2页,借款及转账凭证各1页,欲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已收到借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庭审中被告武起山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法���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2日,被告武起山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写有借条一份,并签有《借款合同》,双方商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止,利息为月息3%,每月22日按时支付3000元利息。原告潘荣华将1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借给被告武起山之后,被告武起山按时给付原告潘荣华利息至2015年5月,自6月起就未给付利息。原告潘荣华多次找被告武起山催要,被告武起山以无能力偿还为由至今未还款。庭审中,被告武起山对原告潘荣华诉请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7个月的利息(年息24%计算)为1.4万元无异议,双方就还款期限不能商定。

本院认为,被告武起山向原告潘荣华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潘荣华要求被告武起山履行还款义务的请求,事实根据充分,法律依据明确,且被告武起山对原告潘荣华诉请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7个月的利息(年息24%计算)为1.4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武起山偿还原告潘荣华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6月起至2015年12月止期间的利息1.4万元。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武起山承担;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武起山承担。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钟凤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