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2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松山,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爱敏,郑州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永刚,郑州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金峰,男,194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毛金亭又名毛新安,男,195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毛松山因与被上诉人毛金峰、原审被告毛金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牟民初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松山的委托代理人白爱敏、赵永刚,被上诉人毛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毛金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毛金峰、毛松山、毛金亭均为中牟县官渡镇板桥村村民,毛松山系毛金亭之子。毛金峰、毛松山双方的责任田相邻,毛松山其中的一块责任田位于毛金峰责任田中间。毛松山于2015年3月份,在其责任田内种植法国梧桐树,毛金峰认为树木对毛金峰庄稼的生长造成影响,要求排除妨害,清除树木。经勘验,毛金峰、毛松山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中牟县官渡镇板桥村西,南邻生产路,北邻排水沟,东、西邻毛金峰责任田。南北长约150米,东西宽约17.9米。毛松山种植的法桐树东边与毛金峰责任田边界相距约1米。西边与毛金峰责任田边界相距约1.1米。责任田内种有法国梧桐及玉米,法桐高约有3.1米。另查明,中牟县官渡镇板桥村耕地内如种植树木产生纠纷,通常作法为较大的树伐掉排除妨碍,如树木不大,限期移走排除妨碍。原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该案中,毛金峰、毛松山两家责任田相邻。毛松山在其责任田内种植树木,树木与毛金峰边界不超过二米,树高三米多,其树荫及树根对毛金峰农作物生长有一定影响,考虑到树木处于幼苗期,结合该案目前实际情况并参照当地通常作法,该院酌定毛松山于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将与毛金峰相邻责任田二米范围内树木清除移走。因该树木为毛松山种植,故毛金峰起诉毛金亭的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毛松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将相邻毛金峰责任田二米范围内的法国梧桐树木清除;
二、驳回毛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毛松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毛松山种植法国梧桐幼苗的责任田位于毛金峰的责任田中间,最靠边一行树木与毛金峰的土地相距1.5米左右,依据北半球日光照规律及法国梧桐幼苗的生长情况,毛松山种植的法国梧桐不会对毛金峰的农作物的采光和根系造成任何影响,另外毛松山种植树苗的行为是严格贯彻村规民约,符合当地政策要求,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毛金峰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毛金峰答辩称:他种的树树叶都落到我的地里,树叶盖住了我种的蒜,也影响采光,所以我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毛金亭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勘验,毛松山种植的法国梧桐东边与毛金峰的责任田相距约1米,西边相距约1.1米,法国梧桐高约有3.1米,该树荫及树根对毛金峰农作物生长有一定影响,原审法院按照有利生产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充分考虑双方的利益,判令毛松山在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将与毛金峰相邻责任田2米范围内树木清除移走是妥当的,对于毛松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毛松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