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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1000号

曹英娟与姚文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英娟,姚文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1000号

原告:曹英娟,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4421。

被告:姚文岳,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4214。

原告曹英娟诉被告姚文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现由

审判员许志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梁晓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曹英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文岳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签署《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将其工资收入设定为担保和从工资中续月扣付利息的付息方法,并将其农村信用社工资卡(62×××60)交由原告保管。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款项20000元。期后,被告仅仅依约定支付四个月利息后,遂将保证物农村信用社工资卡((62×××60)挂失取消。被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借款借据》中对还款方式和担保的约定,属于先行违约。对此,原告作为借款人,为保障借款安全,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及所欠的利息。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1800元(利息计至2015年11月21日),以后利息另计。并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息3%的事实;2、借款人保证物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以其工资卡作为借款保证,从其工资卡中扣减本金及利息;3、工作证一份,证明被告在廉江市青平镇人民政府工作;4、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5、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6、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后原告撤回起诉。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姚文岳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一份《借款借据》,借据载明:本人(乙方)姚文岳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以工资卡作保证向甲方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按月息3%(借款日起计算),……。本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自甲、乙双方自愿同意签订字日起生效,如有争议,可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胜诉一方的律师费由败方承担。原告曹英娟、被告姚文岳分别在借据上签名捺指模。与此同时,被告姚文岳用其在青平镇政府计生办上班的,在农村信用社工资卡,账号62×××60作借款担保,并将该卡交给原告作每月代扣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后,原告每月扣交被告利息600元至2015年8月20日,共扣交被告四个月利息2400元。此后被告挂失该工资卡,致使原告每月扣息计划落空而引起纠纷。原告经追讨借款无果,于2015年12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从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1800元,以后另计,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姚文岳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应诉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立据借到原告本金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款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有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对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被告约定借款按月利息3分计,超过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之前原告扣交被告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属被告自愿履行债务利息,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的月份,被告实际借款时间的利息应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姚文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曹英娟。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元,由被告姚文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志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晓丹 关注公众号“”